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沅新企業社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紹華」、「林佳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A03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收據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待被告遵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8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承有因本案取得5,000元報酬(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5頁),雖未扣案,但也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沅新企業社收據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復供稱事後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本案發生迄今歷時已逾9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工作證仍由被告所持有、支配、掌控且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於114年5月29日另案遭查扣(見本院卷第65頁),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46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加入暱稱「紹華」、「林佳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A04與「紹華」、「林佳珍」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以臉書張貼保健品免費體驗之訊息,經A03瀏覽該訊息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顥碩」為好友,並加入群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A03佯稱參加預購商品可獲利等情,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A04於114年5月23日13時許,依該詐欺集團「紹華」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東兒童公園)收取40萬元,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沅新企業社」及代表人「蔡佳津」印文之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有「沅新企業社」、「A04」等字樣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傳送該收據單、工作證之電子檔予A04,由A04至超商列印成紙本,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單、工作證前往上揭面交地點,由A04佩帶「沅新企業社」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以取信A03而行使之,遂取得A03所交付現金40萬元,A04並在該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在該收據上「經辦人」欄署名,欲表明該公司之外務人員A04已向A03收取款項,再將該收據交付予A03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沅新企業社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工作證之信賴。A04得款後,隨即依「紹華」指示,至人少的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紹華」指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A03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A03提供之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⑴A03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本次由A04收款之事實
二、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紹華」、「林佳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至偽造之「沅新企業社」收據(上有偽造「沅新企業社」及其負責人「蔡佳津」印文共2枚)、未扣案之「沅新企業社」工作證,均係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案分工及取款金額為40萬元等情,量予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