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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資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資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黃資賀已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士傑」(LINE暱稱為「李白」)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黃資賀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士傑」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佯稱為A003之兒子,需要貨款資金等語,致A003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朱貴詮名下),黃資賀復依「李士傑」之指示,於114年4月24日凌晨0時至3時許,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李士傑」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03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A003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黃資賀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被告黃資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僅與「李士傑」接洽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之過程,並稱:「李士傑」稱所提領款項為小額借貸、賭博之款項,並自「李士傑」處取得提款卡及提領後,款項均由「李士傑」出面收取,提領後可獲得提領數額0.03%報酬,經衡量後,覺得與詐欺的薪水不符合,就答應幫「李士傑」去領錢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雖另曾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然被告於該案中,係以參與犯罪組織型態犯案,由多人指揮、分工及接洽,且被告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擔任面交車手等手法實施,與本案截然有別。則依被告於另案及本案中所參與之情節、接觸對象及手法,即得認識本案為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行為,尚屬有疑;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後據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依指示所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並均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屬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與不詳「李士傑」之人,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稱其有供出上手即「李士傑」之人,然查,警方就被告所提供「李士傑」持用之電信門號經查證後,該電信門號使用人為涂浚元,復經被告配合指認涂浚元即為「李士傑」之人,然被告於114年8月26日另犯之傷害致死案件中,已發生錯誤指認其他犯嫌之影像,故尚難認定被告所指認之共犯「李士傑」即徐浚元身分之真實性,況被告所指認該徐浚元之人,並無詐欺、洗錢等前科,且被告遭扣案之手機中亦無留存任何與徐浚元有關之聯絡資訊,而無從證明有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認被告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然而,本件並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嫌已如上述,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所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提領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適當。此外,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4月20日前給付完畢等節,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然其自承分文未付(見本院卷第140頁),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並綜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參酌被告前科累累,遍及詐欺、傷害、公共危險、毒品、竊盜、妨害兵役條例等不同法益及罪質,復就所犯之詐欺犯罪類型,舉凡交付帳戶或電話卡之幫助犯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司機、車手、取簿手等角色皆有及之,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堪認其平日素行不良、品行不佳,及參酌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⒉被告提領之現金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

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領款之時間、金額、地點)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地點 114年4月24日: ⑴0時53分許 ⑵0時54分許 ⑶0時56分許 ⑷1時13分許 ⑸2時48分許 ⑹2時54分許 ⑺3時6分許 ⑻3時1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光華店) ⑵同上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仁店) ⑷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凱旋店) ⑸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⑹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昌店) ⑺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⑻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