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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NG YEON YEN(中文姓名:翁永源;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YEON 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陳志明」之印文各壹枚、「王立忠」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含其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明」印文各壹枚)、工作證壹張(姓名:王立忠),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第18至20行所載「偽造蓋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志明』印文之收款憑證及第二期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補充更正為「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代表人『陳志明』之印文各1枚)、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含其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志明』之印文各1枚)等私文書」(見警卷第25、35頁各該偽造之文書影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ON

G YEON YEN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最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告訴人張芳菲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未扣案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

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代表人「陳志明」等印文各1枚、「王立忠」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操作契約書(含其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志明」之印文各1枚)、工作證1張(姓名:王立忠),均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上開未據扣案之各該文書,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此外,上開第二期操作契約書上雖蓋有「吳忠書」之印文共5枚(見警卷第27至35頁),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授權之偽造印文;而被告偽刻之「王立忠」印章1枚,業於另案中諭知沒收並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25至34頁)、法院從刑簡列表(見本院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另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上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陳志明」等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此等實體印章存在,自均無從就此等印文或印章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見警卷第7頁、本

院卷第73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⒊被告收受之現金新台幣1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11號被 告 ONG YEON YEN (馬來西亞籍)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下稱翁永源)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加入暱稱「畢卡索」、「晴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翁永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每天報酬為馬來西亞幣100元。翁永源與「畢卡索」、「晴天」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以抖音張貼投資訊息,經張芳菲瀏覽該訊息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陳佳怡」好友,及加入LINE群組「志趣尋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張芳菲佯稱下載「新陳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情,致張芳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翁永源於113年11月6日10時35分許,依「畢卡索」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鳳山建國門市)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志明」印文之收款憑證及第二期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及偽造有「王立忠」等字樣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傳送該收款憑證、合約書、工作證之電子檔予翁永源,由翁永源至超商列印成紙本,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合約書、工作證前往上揭面交地點,由翁永源佩帶工作證偽裝成數位經理「王立忠」以取信張芳菲而行使之,遂取得張芳菲所交付現金10萬元,翁永源並在該收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在該收款憑證上「經辦人」欄偽簽「王立忠」署名、偽蓋「王立忠」印文,欲表明該公司之數位經理「王立忠」已向張芳菲收取款項,再將該收款憑證、合約書交付予張芳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芳菲、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款憑證、合約書、工作證之信賴。翁永源得款後,隨即依「畢卡索」指示將上開款項丟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張芳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芳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張芳菲提供之收款憑證、合約書、工作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⑴張芳菲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本次由翁永源收款之事實 4 ⑴星巴克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節圖 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判決 ⑴佐證翁永源收款之事實 ⑵翁永源於113年11月13日收款未遂部分,業經判決。

二、

(一)核被告翁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畢卡索」、「晴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二)至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合約書(上各有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志明」印文共2枚;收款憑證另有偽造「王立忠」署名1枚、印文1枚)、工作證,均係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取款金額為10萬元等情,量予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