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易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供犯罪所用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貳紙沒收。
犯罪事實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A05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凱凱』、『WED』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5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報酬。嗣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A05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該等核心成員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其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而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凱凱』、『WED』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德晉』、『凱凱』、『WED』指示與欲投資股市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德晉』、『凱凱』、『WED』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德晉』、『凱凱』、『WED』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㈡被告雖先後於114年8月29日、同年9月26日擔任面交收款車手
向告訴人A03出示偽造現金收據並收取款項轉交,但審酌現今實務常見投資詐騙之方式多是利用民眾亟欲獲利之心理而誘使其等多次入金投資,且依此部分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期間所為,均係利用告訴人受到同一詐術訛騙致生亟欲獲利想法,而忽略正常投資實屬「有賺有賠」特性之誤信機會,以相同行為模式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前後2度出面出示偽造現金收據而取款並轉交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皆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
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0頁),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主觀上僅認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難認有取得報酬或對價,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待分期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0、63頁)與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先後各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7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凱凱」、「WED」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5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報酬。嗣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透過「智投家」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並陸續相約於114年8月29日9時26分許、同年9月26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門市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73萬元。
A05遂分別於前揭時間,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A04」印文各1枚),再前往統一超商覺民門市向A03收取30萬元、73萬元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A05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A04」。A05復依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不實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受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面交車手每月可獲取2萬3,000元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 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到場時,冒用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前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向告訴人2次收款之行為,係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目的及計畫,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至未扣案之前開不實收據,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且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