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62號、第3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黃文翰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黃文翰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黃文翰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第16至17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補充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遮掩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及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蔡宏毅、沈妤蓁、金成河、黃清心、徐碧玟、余秉諺、許鴻尉、劉美淑之證述。③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④告訴人蔡宏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告訴人沈妤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⑥告訴人金成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⑦告訴人黃清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截圖、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⑧告訴人徐碧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截圖。⑨告訴人余秉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⑩告訴人許鴻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截圖。⑪告訴人劉美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月29日儲字第1140036909號函與附件。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378號函及附件。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600898號函與附件。⑮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702號函與附件、114年1 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702號函與附件。⑯被告與「欣宜」、「吉斯丁」對話內容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未繳交其本案所得之報酬,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正犯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轉匯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造成本案各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於偵查中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犯罪,及至審理程序時經解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尚知坦承認罪,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為8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而被告嗣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8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至於其餘告訴人雖亦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均本於其等意願而未到場【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非毫無彌補己過之意等),又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本案犯行經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本案自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時已坦承客觀行為,及至本院審理中經解釋法律上所謂「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概念後,被告即表示認罪並坦承自己主觀上之犯意為「間接故意」,且其後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到場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至於其餘位成立調解部分均係因各該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而未到場,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彌補之意(惟此並不影響其餘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對被告求償權利之行使)。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其原先否認犯罪更可能僅係出於對於法律的不了解所致,經過本院於審理中稍加解釋後坦承己過,故其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為初犯,又被告已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並參酌其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本案實際獲取新臺幣(下同)25,500元、5,000元,合計30,500元之報酬,此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經查扣,但依前所述,被告本案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8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其等調解條件分別為對之給付62,000元、55,000元,且被告並陳報其已依該等內容履行,而被告依該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金額已逾其上述所得報酬,堪認其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62號114年度偵字第34563號被 告 黃文翰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MAX」平台會員之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欣怡」、「吉斯丁」之人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個金融帳戶、2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毅、沈妤蓁、金成河、黃清心、徐碧玟、余秉諺、許鴻尉、劉美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陳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交付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朋友介紹我工作機會,「欣怡」、「吉斯丁」主動聯絡我工作內容,主要是要租借金帳戶供老闆買賣虛擬貨幣,他會再依照當天交易量決定租金報酬,我一共獲得3萬500元報酬,並未提領或是轉匯,只是當時缺錢想要賺外快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吉斯丁」、「欣怡」之對話紀錄 證明「吉斯丁」、「欣怡」有向被告介紹租賃帳戶之流程、報酬,亦有請被告臨櫃約定指定帳戶,被告後續依照指示將上開4個帳戶之資料提供給「吉斯丁」、「欣怡之事實。 4 ⑴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702號函 ⑴證明被告為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且其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予以轉出至「MaiCoin」、「MAX」帳戶之事實。 5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儲字第1140036909號函 ⑵凱基商業銀行114年6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600989號函 證明被告有依照「吉斯丁」、「欣怡」之指示,臨櫃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宏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對告訴人蔡宏毅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3時3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沈妤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對告訴人沈妤蓁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1日11時32分 10萬元 113年5月21日11時38分 2萬4,000元 3 金成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對告訴人金城河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3時25分 16萬1,232元 4 黃清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對告訴人黃清心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5時54分 4萬元 5 徐碧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對告訴人徐碧玟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2時32分 10萬元 113年5月22日12時33分 10萬元 6 余秉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對告訴人余秉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1時1分 5萬元 113年5月22日11時2分 5萬元 7 許鴻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對告訴人許鴻尉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1日9時38分 28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8 劉美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對告訴人劉美淑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23日13時44分 1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