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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皓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05、6134、6548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石皓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石皓文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DEX」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石皓文與暱稱「DEX」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袁桂珍、何永輝、黃綉婷等3人(下稱袁桂珍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石皓文即依暱稱「DEX」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等偽造文件後,再依暱稱「DEX」之指示,持該等偽造工作證、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等文件,各向袁桂珍等3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袁桂珍等3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而詐欺得逞後,隨即依暱稱「DEX」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DEX」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石皓文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袁桂珍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桂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何永輝、黃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石皓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甲案偵卷第12

至16、57、58頁;乙案偵一卷第102至104、115、116頁;甲案審訴卷第87、97、102頁)。

㈡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袁桂珍

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潘俞蓉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袁桂珍等3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何永輝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認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被告上開所為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案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及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DEX」之人,以及向告訴人袁桂珍等3人實施電信投資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袁桂珍等3人實施投資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DEX」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過程之各該階段,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其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於本案一併審理。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述明。

㈤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各該偽

造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4、6所示之印文數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㈥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㈦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暱稱「D

EX」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3

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共3,000元之油錢等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甲案偵卷第15、58頁;甲案審訴卷第87頁);由此可認被告所獲取該等油錢,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另案(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等語(見甲案審訴卷第87頁),業經本院向屏院刑事科查詢後,經屏院回覆表示被告確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一節,此有本院115年4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電詢屏院刑事科敬股書記官,見審訴一卷第115頁);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而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共3,000元之油錢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亦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屏院另案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從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有財產之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固分

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6月、1年8月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本案所有犯行,且被告於屏院另案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參酌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參與各次犯罪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均屬適當,一併述明。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因涉嫌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一併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各該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外,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各該偽造收據及契約書等物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偽造收據、契約書及工作證等見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分別係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4、6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均已因該等偽造文件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㈢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暱稱「DEX」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面交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暱稱「DEX」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財物,如仍均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共3,000元之油錢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故而,堪認被告所獲取之該等油錢,應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於屏院另案審理中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從而,就被告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袁桂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稍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郭哲榮」、「陳橋忠」、「雪巴投資營業員」及「陳婉如」等名義與袁桂珍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雪巴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即賺錢獲利云云,致袁桂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袁桂珍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現金59萬元交付予石皓文而詐欺得逞。 石皓文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許,先向暱稱「DEX」之人拿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雪巴投資(下稱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有偽造「雪巴公司」之印文1枚)、「雪巴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工作證各1張後,再依暱稱「DEX」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前往袁桂珍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雪巴公司」外務專員,以資取信於袁桂珍,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交付予袁桂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袁桂珍、「雪巴公司」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袁桂珍因而交付現金59萬元予石皓文而詐欺得逞後,石皓文旋即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DEX」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袁桂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17至19頁)。 ②袁桂珍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甲案偵卷第21、23頁)。 2 何永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黃雯詩」之名義與何永輝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潤成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股票,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何永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石皓文而詐欺得逞。 石皓文於113年10月25日10時1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向暱稱「DEX」之人領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潤成公司」、「潤成公司外務收訖章」、「曾達夢」之印文各1枚)及「潤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再依暱稱「DEX」之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0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潤成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潤成公司」外務專員,以資取信於何永輝,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潤成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何永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永輝、「潤成公司」、「曾達夢」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何永輝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石皓文而詐欺得逞後,石皓文旋即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DEX」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何永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卷第83至95、97至101頁)。 ②何永輝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卷第141至147頁)。 ③何永輝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乙案警卷第103至107頁)。 ④何永輝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潤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乙案警卷第133頁)。 ⑤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第139頁)。 3 黃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洪月穎」之名義與黃綉婷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潤成國際網站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30日8時2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與建安街32巷口之「正興停車場」,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石皓文而詐欺得逞。 石皓文於113年10月30日8時29分許稍前之某時,先向暱稱「DEX」之人拿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7「潤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潤成公司」、「潤成公司外務收訖章」、「曾達夢」之印文各1枚)及「潤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再依暱稱「DEX」之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8時2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潘俞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與建安街32巷口之正興停車場,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潤成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潤成公司」外務專員,以資取信於黃綉婷,並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潤成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黃綉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綉婷、「潤成公司」、「曾達夢」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黃綉婷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石皓文而詐欺得逞後,石皓文旋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DEX」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黃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1至16頁)。 ②證人潘俞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乙案偵一卷第25至27頁)。 ③黃綉婷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17至23頁)。 ④黃綉婷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潤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37頁)。 ⑤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29至35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見乙案偵一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壹張 「用印處」欄 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見甲案偵卷第23頁,宣告沒收、追徵 2 偽造「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壹張 無 無 未扣案,見甲案偵卷第23頁,宣告沒收、追徵 3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石皓文) 無 無 未扣案,見甲案偵卷第23頁,宣告沒收、追徵 4 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3年10月25日) 「公司名稱」欄 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見乙案警卷第133頁,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欄 偽造「曾達夢」之印文壹枚 「收訖與經辦人章」欄 偽造「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壹枚 5 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石皓文) 無 無 未扣案,見乙案警卷第133頁,宣告沒收、追徵 6 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3年10月30日) 「公司名稱」欄 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見乙案偵一卷第37頁,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欄 偽造「曾達夢」之印文壹枚 「收訖與經辦人章」欄 偽造「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之印文壹枚 7 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石皓文) 無 無 未扣案,見乙案偵一卷第37頁,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石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石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石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稱甲案)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105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卷(稱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29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529號偵查卷宗(稱乙案他字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3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48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卷(稱乙案審訴卷)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