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意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53號、114年度偵字第2617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05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意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李毅琴)各壹紙、「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意芹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D」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曾意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淼投資睿涵」、「美美的雅琪」、群組「財運亨通」與郭張月仲聯繫,佯稱:入金加入鑫淼投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3萬之款項。曾意芹則依「UND」(起訴書誤載為「UDN」)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淼公司)員工,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蓋有偽造之鑫淼公司之「鑫淼投資」及代理人「李毅琴」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郭張月仲而行使之。曾意芹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20號:
曾意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悅心」、「漢神財務專員」與鐘文嘉聯繫,並將鐘文嘉加入LINE群組「新紀元專案」內,向鐘文嘉佯稱:加入黃嘉斌老師股票教學高級班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玉皇宮碰面,交付60萬元之款項。嗣曾意芹即依「UND」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含「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蔡哲雄」印文1枚、「陳毅琴」署押1枚),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表示其為漢神公司之外勤業務人員,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公司收據交予鐘文嘉收執,用以表示漢神公司員工「陳毅琴」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及鐘文嘉。曾意芹再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付予「UND」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意芹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張月仲、鐘文嘉於警詢之證述。
㈢以「鑫淼投資」與「李毅琴」名義簽署之現金收款收據。
㈣告訴人郭張月仲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64430號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㈥告訴人鐘文嘉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漢神公司收據。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653號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22號起訴書、本署114
年度偵字第1865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3號起訴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公布及修正,第1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第2次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郭張月仲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UND」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
26057號),因與本案事實及理由欄㈠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郭張月仲、鐘文嘉等2人(下稱告訴人郭張月仲等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面交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郭張月仲等2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審訴494號卷第56至57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上揭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李毅琴)各1紙、「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黃莉紜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