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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國亨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凃國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又未能提出已將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之證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6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34號被 告 凃國亨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國亨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等文件,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承攬清除、處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B1F湯姆熊歡樂世界高雄鳳山店(下稱湯姆熊遊戲場鳳山店)之含有廢棄遊戲機台、廢電線、廢金屬、廢裝潢板之廢棄物1批,並將上開廢棄物分別運至張智勇所分租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嗣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分別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國亨於警詢、本署偵訊之自白。 坦承並無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而向湯姆熊遊戲場鳳山店承攬清理上開廢棄物,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 2 證人即陳柏澔於警詢及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在112年9-10月間,以周辰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名義,承攬負責清理其斯時擔任店長之湯姆熊遊戲場鳳山店之上開廢棄物,並經其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協助調查,確認上開地點之廢棄物確實有其承攬給被告之上開廢棄物。 3 證人張智勇於警詢之證述 。 證明被告當時是跟他說要在其租用之上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借放遊戲機台,如果是要放廢棄物伊是不會同意之事實 。 4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5月16日函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3日函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刑案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確實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凃國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