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信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被 告 謝源欽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信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源欽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郭信村、謝源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郭信村、謝源欽加入由『王得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匯款與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之人(俗稱出金手)以營造獲利假象之行為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郭信村、謝源欽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尤以因近年網際網路技術發達、交易市場蓬勃及虛擬資產興起而令詐欺不法份子有機可乘,而衍生大量利用多數不諳投資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民眾人性弱點,以虛偽不實標的、伴隨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誘騙民眾參加投資、投入資金之手法,再輔以偶爾匯付小額款項給民眾,令其等誤認投資確有獲利而持續投入更多金錢,而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另匯款、轉帳也任何難度,一般人實無須額外付費透過他人或透過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匯款、轉帳,如有陌生或不熟識而欠缺高度信賴關係者提供現金委託自己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協助進行匯款、轉帳,可能係從事與透過假投資之詐欺取犯罪有關,即透過匯款、轉帳與民眾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使民眾因此持續給付財物,且其等『王得祿』等人並不熟識也難認有何高度信賴關係,主觀上均已預見其等依『王得祿』指示取得現金並使用自己帳戶轉帳給他人,可能即是擔任假投資詐欺取財之出金手,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所為可能是從事假投資詐欺取財出金手行為也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得祿』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第6至7行「約定郭信村每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謝源欽則每匯款10萬元,可獲得報酬1500元。」更正為「約定郭信村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謝源欽則每匯款100,000元,可獲得報酬2,000元。
」、第11至13行「依指示陸續於11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依照『陳思俊』指示,先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將價值約新台幣79萬7700元之虛擬貨幣陸續轉入『陳思俊』指定之電子錢包中」更正為「依『陳思俊』指示,先於113年11月15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價值35,000元之虛擬貨幣陸續轉入『陳思俊』指定之電子錢包」、第20至21行「使阮采頴相信其投資確有高額獲利,而欲圖使阮采頴繼續提供款項」更正為「使阮采頴相信其投資確有高額獲利而持續自113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陸續依指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將價值約762,700元虛擬貨幣陸續轉入『陳思俊』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增列「被告郭信村、謝源欽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於彼此之間,及與『王得祿』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2人所為,是其等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阮采頴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不詳共犯指定帳戶,再由被告2人擔任出金手,各自轉帳至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呈現告訴人投資有獲利之假象,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2人就各次犯行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皆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其等分別自承從事本案行為可取得報酬(詳如後述),又其等嗣後均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各當場給付35,000元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其等給付給告訴人之款項金額均已逾其等因本案行為所得報酬之數額,應與其等將各自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等同,故均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製造告訴人投資獲利假象,所為並非可取。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2人主觀上僅堪認具備不確定故意、所擔任之角色均是出金手,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行為手段、告訴人因本案虛偽出金後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與被告2人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郭信村於偵訊中稱其報酬為每出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91至92頁),即為出金金額之百分之1.5%,本案被告郭信村匯款3,220元至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故被告郭信村就其犯行之報酬則為48元。
被告謝源欽於偵訊中稱其報酬為每出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3至35頁),即為出金金額之百分之2%,本案被告謝源欽先後匯款共8,928元至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故被告謝源欽就其犯行之報酬則為179元。而依前述,被告2人嗣後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別給付35,000元與告訴人,均超逾其等上述所得報酬,則堪認定被告就其等犯罪所得報酬實質上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25號被 告 郭信村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謝源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村、謝源欽加入由「王得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匯款與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之人(俗稱出金手)以營造獲利假象之行為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郭信村每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謝源欽則每匯款10萬元,可獲得報酬1500元。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俊」與阮采頴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電商平台Yuego」APP並入金,就可投資高獲利云云,致阮采頴陷於錯誤,誤認係正常合法投資管道,遂依指示陸續於11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依照「陳思俊」指示,先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將價值約新台幣79萬7700元之虛擬貨幣陸續轉入「陳思俊」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高雄市新興區某不詳地點交付現金與郭信村、謝源欽,先由郭信村於113年11月16日10時15分許,以匯款存入之方式,匯款3220元至阮采頴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采頴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謝源欽分別於113年11月22日10時36分許、同年月23日19時9分許,匯款5504、3424元至阮采頴第一銀行帳戶,以使阮采頴相信其投資確有高額獲利,而欲圖使阮采頴繼續提供款項。嗣因阮采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阮采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受詐欺集團款項,受有報酬而依照謝源欽指示匯款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謝源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收受詐欺集團款項,受有報酬而依照「王得祿」指示匯款予他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阮采頴之指訴 ②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提領虛擬貨幣訂單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阮采頴於本案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匯入款項為出金,使告訴人誤信進行投資能成功出金之外觀,令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所稱之投資詐術深信不疑之事實。 4 ①郭信村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謝源欽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③謝源欽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出金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信村、謝源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請審酌被告2人無身心殘疾,年方青壯之際卻不知刻苦尚勤,竟加入現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不予嚴懲恐起仿效之潮,是請對被告2人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