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再者,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1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係因告訴人詹勳總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民國114年5月1下午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2時41分提領10,000元並轉交。惟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24號等案件(下稱另案)起訴書,可見被告於另案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中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包含告訴人詹勳總遭詐騙集團以相同方式詐騙而於114年5月1下午5時39分(另案起訴書記載為下午7時39分,此經核對本案卷證確認應為誤載)許匯款10,000元至相同帳戶,而後由被告持同日下午5時48分持金融卡提領包含上開款項與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合計20,000元之款項後轉交。則倘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主張犯罪事實無訛,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與另案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9被告所涉犯行均針對是告訴人詹勳總於同日遭以相同內容詐術訛騙後先後匯出不同款項所為,而被告於同日對於告訴人詹勳總同次受騙先後所匯款項雖有多數提款舉動,但既皆是針對告訴人詹勳總同次受騙並會到相同帳戶之不同款項,顯然該等複數舉動均是利用同一次對告訴人詐欺訛詐得財之機會接續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應是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4年9月1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係由檢察官起訴後,於114年12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4日雄檢冠光114偵31143字第114910712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日期(見本院卷第3頁)可參,依前所述,本案繫屬於後,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復與另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前案併予審理,本案顯係就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且繫屬本院在後,自應就本案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起訴書附表共有3次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乃是被告本案多次犯行中行為時間最早者,故倘本案論罪科刑,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是與附表編號1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前所述,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且參諸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以敘及被告參加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故本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當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案既繫屬在後,自應就此重複起訴而繫屬本案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