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文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文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供犯罪所用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柯文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7至28行「足生損害於『勤投公司』、『顧立楷』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勤投公司』、『顧立楷』與方伯融」,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劉凱」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方伯融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識別證、存款憑條收據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再者,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85頁),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對價,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難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84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收據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復供稱事後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本案發生迄今歷時已逾半年,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工作證仍由被告所持有、支配、掌控且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於同日另案遭查扣(見本院卷第83頁),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10號被 告 柯文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昌自民國114年6月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477號案件提起公訴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起某日時,即已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伯融,佯稱:至網站申請帳號為綠色投資,可獲利5%至8%云云,致陷於錯誤,同意於114年6月9日12時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貴門市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方伯融已入彀,即推由「劉凱」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投公司)之識別證及其存款憑條後,以電子檔傳送予柯文昌,復柯文昌再依「劉凱」之指示,先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其上蓋有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 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各1枚)及識別證至超商列印成紙本後前往面交,柯文昌到場後即出示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昌辦事員之識別證,並當面收取新臺幣10萬元,再將「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交給方伯融收執後離去,旋即將所得款項攜至「劉凱」指定地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勤投公司」、「顧立楷」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方伯融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伯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劉凱」指示先至超商印出偽造之勤投公司識別證及存款憑條,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方伯融面交,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伯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以及與被告面交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上述地面交現場監視器截圖、「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識別證照片等。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柯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存款憑條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存款憑條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本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劉凱」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於「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勤投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被告自陳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為2,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犯罪所得之認定,請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審酌之。再請就被告所為,按情節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