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瑋
林清豪
吳佳麟
謝德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祥瑋、林清豪、吳佳麟、謝德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白不喝酒」、「浩瀚星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琳琳」、「廣隆客服專線」與藍惠珍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藍惠珍陷於錯誤後,曾祥瑋、林清豪、吳佳麟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取款時、地,向藍惠珍出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後,收受藍惠珍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取款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予藍惠珍收執而行使之;另謝德俊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取款時、地,收受藍惠珍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取款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予藍惠珍收執而行使之,且於得款後曾祥瑋、林清豪均依指示將所收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任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去,吳佳麟、謝德俊則均依指示將所取款項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祥瑋、林清豪、吳佳麟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謝德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藍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翻拍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曾祥瑋、林清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被告吳佳麟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未合;被告謝德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且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曾祥瑋、林清豪、吳佳麟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謝德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各與「老白不喝酒」、「浩瀚星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4人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別在附
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曾祥瑋、林清豪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等於審
判時均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24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曾祥瑋、林清豪雖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等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曾祥瑋、林清豪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吳佳麟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於審判時供陳因
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等語(院卷第247頁),且未據其自動繳交,而被告謝德俊則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爰均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各自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均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4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各自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4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偽造私文書、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分別係供被告曾祥瑋、林清豪、吳佳麟、謝德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依序分別於被告曾祥瑋、林清豪、吳佳麟、謝德俊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附表二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㈢被告吳佳麟、謝德俊於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
00元等語(院卷第247頁),此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吳佳麟、謝德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祥瑋、林清豪於審理中均供稱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祥瑋、林清豪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被告曾祥瑋、林清豪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4人分別收取後各自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均不知去向,難認該等款項尚在被告4人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4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祥瑋 113年6月24日8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店外 50萬元 2 林清豪 113年6月17日8時5分許 同上 65萬元 3 吳佳麟 113年7月5日8時4分許 同上 50萬元 4 謝德俊 113年7月15日8時14分許 同上 66萬元附表二:
編號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治明、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3年6月24日;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陳治明」印文各1枚) 【已扣案(警卷第199頁)】 2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劉天俊、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3年6月17日;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各1枚、偽造之「劉天俊」署名1枚) 【已扣案(警卷第199頁)】 3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黃奕廷、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3年7月5日;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黃奕廷」印文各1枚) 【已扣案(警卷第199頁)】 4 無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日期:113年7月15日;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偽造之「謝德俊」署名1枚) 【已扣案(警卷第2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