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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偲詠選任辯護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楊允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54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偲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之被害人進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游慧琪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部分,因對賠償金額落差太大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案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54號被 告 楊偲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偲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報酬之代價,依指示申請註冊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HOYA帳戶),並以LINE傳送HOYA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辦理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設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HOYA帳戶之入金帳戶,下稱遠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旋以LINE傳送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4年8月28日前某時,在統一超商復橫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0號32號1樓),以交貨便方式,將合庫銀行帳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HOYA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周淑德、徐成財、游慧琪、張淑霞,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入遠銀帳戶內,以HOY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嗣周淑德、徐成財、游慧琪、張淑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淑德、徐成財、游慧琪、張淑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偲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HOYA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上開帳戶予LINE暱稱「顏婉婷」之人使用等事實。 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辦理貸款,後來「顏婉婷」說可以媒合幫我申請「創業補助金」,而且不用還,只要申請HOYA帳戶並提供銀行帳戶做金流,就能申請創業補助金130萬元,我有覺得不合理,也有懷疑對方,但因為沒有損失就提供帳戶,對方也一再強調不會讓我變成警示帳戶,我們還有簽合約,我不認識「顏婉婷」,也會擔心帳戶被拿來非法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淑德、徐成財、游慧琪、張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 3 ⑴告訴人周淑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⑵告訴人徐成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游慧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⑷告訴人張淑霞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⑴被告所申設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被告與「顏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HOYA帳戶申設網頁截圖各1份。 證明左揭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供收取、層轉詐騙贓款,並遭轉匯至遠銀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楊偲詠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顏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然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而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是倘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顏婉婷」告知被告其可申請「創業補助金」且無須還款,僅需配合提供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等流程,便可領得補貼約132萬元等情,被告即依指示申辦HOYA帳戶並進而交付後,尚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寄出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且告知金融卡密碼,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創業計畫,核與一般申請創業補助金需經過嚴格審核創業計畫程序不符,且被告就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原因、何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鉅款等細節,均未詳加詢問,亦未謹慎求證所述之真實性,顯異於常情;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顏婉婷」真實年籍,未曾查證該公司真偽及合法性等語,顯見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對於該代辦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甚至對該員所經營業務是否合法亦毫不在意,復無面談擬定補助細節,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依對方片面之詞而申辦、交付帳戶資料,顯有違常情,足徵被告係為賺取對方所稱之「創業補助金」,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或補助款之條件,自屬可疑。被告於行為業已成年,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20年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而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高度預見可能;參以被告與「顏婉婷」對話過程中曾提出質疑,並詢問「可以拿到132萬很嚇人」、「真的不是詐騙齁」、「到底會不會你的錢下來我變警示」、「寄卡片真的不會出人命齁?」、「真的讓我很猶豫,深怕詐騙......變詐欺罪」等語,此可詳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會擔心對方從事非法使用等語,益徵被告有預見帳戶恐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實際從事何種活動之心態,在無任何信賴關係,且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情況下,恣意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係為圖可毋庸還款之「創業補助金」,而抱持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仍不違本意之心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執此,其主觀上顯有幫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偲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且其提供帳戶之犯行,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493萬7002元,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致被害人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個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淑德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假扮檢警辦案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涉及刑事案件,應依指示配合調查並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8日9時11分許 198萬6,5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8月29日9時8分許 61萬5,5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徐成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假扮銀行專員、檢警辦案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涉及刑事案件,應申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依指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須配合監管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31日10時44分許 149萬5,515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游慧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於網路隨機投放免費獲獎訊息,吸引告訴人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以免費獲得中華職棒燈箱,應先支付運費方得領取獎項,並需配合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6日0時35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4 張淑霞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假扮檢警辦案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調查金流,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4年8月29日9時3分許 78萬9,5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小計 493萬7,002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