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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泳群因有賭債壓力,亟需賺錢還債,遂應允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酬勞,受許杜群及張景欽2人之委託,持槍殺害何明勳,扣除應有開銷,黃泳群預估可獲取至少400萬元之報酬,並已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於何明勳住處樓梯間槍殺何明勳致死。而黃雅博為黃泳群之大嫂,黃泳群於行兇前,曾告知黃雅博將做一件大事,事成後會有約5、600萬元之報酬,可找陳憲民拿錢等語。事後,黃雅博從新聞報導中得知黃泳群槍殺何明勳致死一事後,明知黃泳群係受人委託犯殺人案件,竟基於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主動與陳憲民聯繫,詢問黃泳群所交代之事準備如何處理,陳憲民遂於111年1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忠義店」前,將黃泳群犯殺人案件之部分報酬20萬元交由黃雅博收受,充作安家費用,同時言明不用煩惱律師費,會幫忙處理之語,並即聯繫律師談妥委任事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雅博之自白。

㈡證人陳憲民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亦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同時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所收受特定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在可得而知陳憲民所交付之現金,係委託黃泳群犯

殺人案件之安家費,仍不正視來源之合法性而逕予收受,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所收受洗錢之財物,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所收受特定犯罪所得2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8號收據在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