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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安志

劉宏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78號、第2765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8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安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劉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安志、劉宏明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孫安志、劉宏明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亦無為被告孫安志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孫安志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之⑵、㈢所示行為,

被告劉宏明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之⑴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孫安志就附件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各次偽造印文或署押(被告劉宏明部分無偽造署押)等行為屬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附件二除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件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孫安志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廖文菁以同一投資詐術手段所為自11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之5次收款行為,時間接近、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自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以前4次論以接續行為,與最後一次行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被告2人就其各自所為,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各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孫安志業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如下述,另被告劉宏明部分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青壯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孫安志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被告劉宏明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然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復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最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附件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孫安志部分,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其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其年紀尚輕,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均屬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各該未據扣案之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另被告2人皆係取得各該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檔案後予以列印,復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併予敘明。

⒉被告孫安志自承其因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0

0元至2000元報酬,其中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5次不同日之收款行為,前2次獲得1000元、其餘3次獲得2000元報酬;而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⑵、㈢、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所示3次犯行,亦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1457卷第167頁);又被告孫安志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在本院審訴1457卷可憑,而觀該等犯行之犯罪日期,除其中4月22日同日獲取之報酬,業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判決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與本案為不同日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故被告孫安志除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之4月22日報酬外,仍保有本案之各該犯罪所得,且均經被告孫安志繳回,有本院收據2紙在本院卷可憑,爰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1000元×2日+2000元×2日=6000元及其餘各該犯行之2000元等報酬,分別附隨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而被告劉宏明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劉宏明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⒊被告2人各自收受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2人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孫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⑵ 孫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附表二編號3「應沒收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孫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應沒收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孫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沒收。附表二編 號 對應事實 應沒收之文書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鄭敦謙」等印文各1枚、「陳冠廷」之署押1枚;見偵一卷第29至35頁及被害人廖文菁警詢筆錄)私文書共5紙、「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冠廷)特種文書1紙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⑴ 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商業協議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私文書、「誠靜投資工作證」(姓名:劉宏明)特種文書各1紙(分別見警一卷第107、111、112頁)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⑵ 偽造之「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森波」等印文各1枚、「陳冠廷」之署押1枚;見警一卷第112頁)私文書、「誠靜投資工作證」(姓名:陳冠廷)特種文書各1紙 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陳冠廷」之署押各1枚;見警二卷第29頁)私文書、「誠靜投資工作證」(姓名:陳冠廷)特種文書各1紙 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廷」署押各1枚;見偵34851卷第31頁)私文書1紙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78號114年度偵字第2765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被 告 孫安志

劉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明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孫安志於114年3月30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佑」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幣商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宏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0號案件審理中,孫安志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12號案件審理中,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劉宏明、孫安志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劉宏明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孫安志每次面交可獲得1,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劉宏明、孫安志即分別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7日起,將廖文菁加入通

訊軟體LINE好友及群組「新時代智慧導航0」,陸續以LINE暱稱「財經智慧-蘇英孝」、「林詩涵」、「士鼎線上營業員NO.96」向廖文菁佯稱:在「士鼎MAX」APP儲值,以議價方式買賣股票云云,致廖文菁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幣商經理」先將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鄭敦謙」印文)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電子檔一併傳送與孫安志,由孫安志至超商列印為紙本,再指示孫安志分別:⑴於114年3月31日14時43分許;⑵於114年4月1日11時28分許;⑶於114年4月9日9時6分許;⑷於114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⑸於114年5月12日16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康澤補習班前與廖文菁面交取款,由孫安志假冒「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冠廷」,出示該工作證取信廖文菁而行使之,遂向廖文菁分別收取現金55萬元、60萬元、36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共計301萬元,孫安志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等項,及在該存款憑證「經辦員」欄偽簽「陳冠廷」署名,欲表明該公司業務員「陳冠廷」已向廖文菁收取投資款,再交付該存款憑證與廖文菁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陳冠廷」、廖文菁之利益及一般人對存款憑證、工作證之信賴。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8日前之某日起,將吳永

德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群組「誠靜投資」、「冠福投資」,以LINE暱稱「楊燕芹」向吳永德佯稱:在「誠靜投資」、「冠福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永德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凱佑」先將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商業協議合約書(上有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私文書及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電子檔一併傳送與劉宏明,由劉宏明至超商列印為紙本,再指示劉宏明於114年3月28日15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與吳永德面交取款,由劉宏明假冒「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宏明」,出示該工作證取信吳永德而行使之,遂向吳永德收取現金5萬元,劉宏明並在該存款憑證、商業協議合約書上填寫「日期」、「金額」等項,及在該存款憑證「經辦人」欄簽名及蓋章,欲表明該公司外務專員「劉宏明」已向吳永德收取投資款,再交付該存款憑證、商業協議合約書與吳永德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永德之利益及一般人對存款憑證、商業協議合約書、工作證之信賴。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先將偽造之「冠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森波」印文)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電子檔一併傳送與孫安志,由孫安志至超商列印為紙本,再指示孫安志於114年4月7日16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與吳永德面交取款,由孫安志假冒「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冠廷」,出示該工作證取信吳永德而行使之,遂向吳永德收取現金10萬元,孫安志並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等項,及在該收據「經手人」欄偽簽「陳冠廷」署名,欲表明該公司外務專員「陳冠廷」已向吳永德收取投資款,再交付該收據與吳永德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森波」、「陳冠廷」、吳永德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工作證之信賴。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4日,將涂浩鐘加入通訊軟

體LINE好友及群組「至上厲合」,以LINE暱稱「曉慧」向涂浩鐘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涂浩鐘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幣商經理」先將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私文書及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電子檔一併傳送與孫安志,由孫安志至超商列印為紙本,再指示孫安志於114年5月7日21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涂浩鐘面交取款,由孫安志假冒「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冠廷」,出示該工作證取信涂浩鐘而行使之,而向涂浩鐘收取現金20萬元,孫安志並在該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等項,及在該存款憑證「經辦人人」欄偽簽「陳冠廷」署名,表明該公司外務專員「陳冠廷」已向吳永德收取投資款,再交付該收據與吳永德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涂浩鐘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工作證之信賴。

㈣孫安志於上揭㈠⑴至⑸、㈡⑵、㈢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廖文菁

、吳永德及涂浩鐘所交付現金後,隨即將該款項置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幣商經理」等人指定之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拾取。而劉宏明於上揭㈡⑴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吳永德所交付現金後,即於114年3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將該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凱佑」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廖文菁、吳永德、涂浩鐘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吳永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與涂浩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TELEGRAM暱稱「幣商經理」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⑴至⑸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廖文菁分別收取現金55萬元、60萬元、36萬元、50萬元、100萬元,嗣依指示將該款項置於指定之處所,而取得報酬7、8,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⑵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吳永德收取現金10萬元,並在該收據偽簽「陳冠廷」署名後交付與告訴人吳永德收執,嗣依指示從中抽取1,000元,將餘款置於指定之處所之事實。 ⑶坦承依TELEGRAM暱稱「幣商經理」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涂浩鐘收取現金20萬元,並在該收據偽簽「陳冠廷」署名後交付與告訴人吳永德收執,嗣依指示從中抽取2,000元,將餘款置於指定之處所之事實。 2 被告劉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陳凱佑」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⑴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協議合約書、工作證,向告訴人吳永德收取現金5萬元,嗣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而取得報酬2,500元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文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文菁提供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擷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文菁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⑴至⑸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現金55萬元、60萬元、36萬元、50萬元、100萬元交付與被告孫安志假冒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冠廷」,並取得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永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永德提供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協議合約書、「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擷圖9張、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21張、APP頁面擷圖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⑴證明告訴人吳永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⑴所示時間、地點,將現金5萬元交付與被告劉宏明假冒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劉宏明」,並取得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協議合約書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吳永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⑵所示時間、地點,將現金10萬元交付與被告孫安志假冒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冠廷」,並取得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浩鐘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涂浩鐘提供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涂浩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將現金20萬元交付與被告孫安志假冒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冠廷」,並取得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6 ⑴康澤補習班、娃娃機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22張、叫車紀錄1份 ⑵被告劉宏明查獲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孫安志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⑸、一㈡⑵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搭乘計程車、白牌計程車前往與告訴人廖文菁、吳永德面交取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宏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⑴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與告訴人吳永德面交取款之事實。 7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及相片冊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93971號鑑定書、被告孫安志檔存指紋卡片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吳永德收所收執「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採集之指紋(編號1-1)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孫安志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孫安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⑵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永德收取現金10萬元,並交付「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吳永德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安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⑴至⑸、一㈡⑵、㈢所為,被告劉宏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安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⑴至⑷所示114年3月31日、4月1日、4月9日、4月22日4次與告訴人廖文菁面交取款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孫安志所犯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存款憑證、商業協議合約書、收據分別係被告2人用以取信告訴人廖文菁、吳永德之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鄭敦謙」印文、「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森波」印文、「陳冠廷」署押,既分別附屬於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商業協議合約書、收據上,自無庸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孫安志、劉宏明取得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均無身心殘疾,年方青壯之際卻不知刻苦尚勤,與現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為伍,擔任取款車手之重要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廖文菁、吳永德、涂浩鐘之財物,本案所詐取金額非少,並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不予嚴懲恐起仿效之潮,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孫安志本件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被告劉宏明本件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51號被 告 孫安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慎股)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安志與Telegram通訊軟體自稱「幣商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張庚永拉進虛偽之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佯裝分享投資獲利良好之假象,吸引張庚永聯繫該群組內暱稱「林書妍」詐欺集團成員「林書妍」,「林書妍」慫恿張庚永下載「春秋MAX」APP,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庚永陷於錯誤,張庚永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與廣東二街50巷口面交投資款項。孫安志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張庚永出示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當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復在「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上偽簽「陳冠廷」簽名,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交與張庚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庚永及真正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安志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幣商經理」指示將贓款放在某處,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庚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供警扣押,經警送請鑑定指紋跡證,發現與孫安志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庚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安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當時以為是一般工作,不知道收取的是贓款云云。 2 告訴人張庚永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庚永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前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孫安志之事實。 3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46101844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張庚永交付警方扣押「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採取之指紋,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幣商經理」、「林書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陳冠廷」簽名進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年輕力壯,竟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參與本案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為遏止詐欺風氣盛行,予以警惕,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被告偽簽之「陳冠廷」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9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