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Galaxy Tab A9平板電腦壹台沒收。
附表所示偽造之「胡軒瑜」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偽造「胡軒瑜」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物,並持拾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物品均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領據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胡軒瑜」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侵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法所得即Galaxy Tab A9平板電腦1台,業經扣案(見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07號被 告 陳冠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拾獲卡片塑膠套1組(內含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胡軒瑜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詎陳冠宏心生貪念,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陳冠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13時29分許,至家樂福五甲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陳冠宏冒用胡軒瑜之名義,持前揭拾獲之本案信用卡,於店內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490元,並接續在簽帳單、本案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胡軒瑜」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胡軒瑜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商店之人員,並出示本案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而分別行使之,致使該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胡軒瑜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三星廠牌Galzxy Tab A9平板電腦1部予陳冠宏得逞,再使玉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胡軒瑜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胡軒瑜本人、家樂福五甲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胡軒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軒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杜李怡樺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家樂福五甲店盜刷信用卡購買平板電腦,經發卡銀行通知證人,證人於店內2樓將被告攔下,並由保安人員處理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 ⑵家樂福五甲店電子發票 證明聯、交易明細、刷 卡客戶收據、商店收據 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張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0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2227號函暨檢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 ⑷本案信用卡正面及背面 照片各1張 ⑸家樂福五甲店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7張 佐證被告偽簽告訴人署名,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平板電腦之事實。 5 ⑴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5張 ⑵載具交易明細1張 ⑶被告消費購買之香菸照 片1張 佐證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先至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購物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所偽造之「胡宣瑜」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侵占他人悠遊卡後,將該悠遊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而得在悠遊卡錢包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查被告侵占告訴人胡宣瑜之本案信用卡後,被告僅係將該電子錢包內之餘額扣抵用以購買價值125元之香菸1包、草莓奶茶1罐(共計價值125元),該悠遊卡錢包尚有餘額52元,未以自動加值方式另為消費,此有被告於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消費載具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回函檢附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故未引發新的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此部分應不另構成犯罪,而僅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胡軒瑜」署名1枚 2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114年9月25日13時29分許) 持卡人簽名欄 「胡軒瑜」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