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儒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A04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經由自稱『陳冠佑』之男子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你發』、『三眼童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寧助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並約定由A04擔任領取被害人提款卡後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並可取得領款金額1%之報酬。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筱寧助理』」補充、更正為「A04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為能持續滿足其等訛詐財物之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派遣其他成員從事提領、收受贓款或贓物並進行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而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你發』、『三眼童子』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並欠缺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包你發』、『三眼童子』等成年人不自行出面提款,而是指示其持來源不明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該等款項可能是『包你發』、『三眼童子』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不熟識之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以來源不明之金融卡進行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其後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寧助理』」,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從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減輕其刑」修正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均較為嚴格,故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而本案被告所持金融卡申辦人為案外人吳氏蓮,該金融卡是否為被告或共犯以何等不正方法取得,卷內並無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包你發」、「三眼童子」等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係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A03訛騙得財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而匯款後,再由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加以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供稱其報酬為經手金額之1%(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本案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故其本案所取得報酬則為990元,此筆款項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該條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無視近年來詐欺取財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領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非無危害,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主觀上僅足認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提款車手角色,於取款後再依指示轉交,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程度、取得報酬數額,另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待被告屆期開始遵期履行【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而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可見被告另曾於113年10月13日持另張金融卡提領另名被害人薛煒曄匯入上開金融卡所屬帳戶之款項並轉交,經本院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並於114年8月19日確定在案。而審酌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日期與本案相同,且被告該案之共犯亦為「包你發」、「三眼童子」等成年人,堪認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與本案相同。又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至於本案係於114年12月9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5日雄檢冠鳳114偵32474字第114910749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觀之被告前案紀錄,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案件乃是被告參與「包你發」、「三眼童子」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於該案確定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受該案確定之既判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實際上僅成立單純一罪並受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且嗣並受該案既判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但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沒收:被告本案所得報酬990元,業經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此筆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74號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丁元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經由自稱「陳冠佑」之男子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你發」、「三眼童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寧助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並約定由A04擔任領取被害人提款卡後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並可取得領款金額1%之報酬。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筱寧助理」,於113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向A03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豐收群組,並可下載鋐林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13日21時26分、2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指定吳氏蓮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再由A04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先行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同日21時51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聯邦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9萬9000元,嗣A04再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⑴佐證被告坦承自113年10月中後起,經由「陳冠佑」引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可獲得提款金額1%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款項,並於同日依指示交付款項及交還提款卡等事實。 ⑶被告自承無法確認領取款項是否與博奕相關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3月14日函暨所附提領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3 本案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所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38502號、114年度偵字第2771號、7389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445號、114年度偵字第10186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9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知悉本案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等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陳冠佑」、「包你發」、「三眼童子」、林筱寧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A03於113年10月14日9時4分及7分,分別轉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5萬元、5萬元,並於同日10時30分遭提領10萬元等情,被告亦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乙節,經查:依本件報告機關提供事證,無以證明同日10時30分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遭提領10萬元,係被告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又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依報告意旨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接續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