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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進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37號、第11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成不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3實施詐術,A03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7月2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統一超商坎城門市」面交款項現金,另A05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未經查扣)、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笞」之印文)各1張,再由A05先於上開存款憑證填寫金額、日期及在「經辦人」欄位簽寫姓名後,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據前往上址與A03見面,經A05當場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據,表彰其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A03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交付與A03簽收,足生損害於A03、「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A03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A05收受,A05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4實施詐術,A04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8月5日在A04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平等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A05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未經查扣)、E投睿投資公司交割憑證(其上已蓋有E投睿投資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欄亦蓋有「陳文信」、「黃凱」之印文)各1張,再由A05先於上開交割憑證填寫金額、日期及在「經辦人」欄位簽寫姓名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前往上址與A04見面,經A05當場向A04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據,表彰其為「E投睿投資公司」之人員向A04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交割憑證交付與A04簽收,足生損害於A04、「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及「黃凱」,A04並當場交付1,930,000元與A05收受,A05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A04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4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5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1437號偵卷第121至123頁;11704號偵卷第9至11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69、209、211、2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見11437號偵卷第63至65頁)、A04(見11704號第13至1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1900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1437號偵卷第17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證物相片(見11437號偵卷第31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37號偵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鎮○○○○路○○○○○○○○○○○○00000號偵卷第75、81頁);扣案113年7月29日面交「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見11437號偵卷第143頁);告訴人A04提供面交拍攝「E投睿交割憑證」與工作證照片(見11704號偵卷第23頁);113年8月5日面交「E投睿交割憑證」(見11704號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704號偵卷第33至37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所得全部財物,尚不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但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倘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與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因處斷刑上限較低),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一成不變」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分別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收據等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相同,彼此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各次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23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各次交付與告訴人A03、A04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E投睿投資公司」交割憑證原件各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於本案各次所列印而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未經扣案,被告供稱其不知偽造工作證下落(見本院卷第222頁),且被告於本案後已入監執行甚久,難認本案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稱:1日酬勞不管收多少錢就是2,000元

(見11437號偵卷第122頁;11704號偵卷第11頁),又審理時供稱其有取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5日從事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各有按日取得2,000元報酬,此等款項即屬被告各該犯行所得之物,應無疑義。雖被告所取得上開報酬並未扣案,也未有何合法發還之情形,然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可見被告於上開其他案件之犯罪日期亦均為113年7月29日或113年8月5日,且各該判決均就被告該等犯罪而未扣案之報酬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又依被告所陳,其從事犯罪之報酬均是不問取款金額皆按日取得2,000元報酬,則被告於與本案犯行相同日期之他次犯行既均經其他案件判處罪刑且就犯罪所得報酬宣告沒收在案,本院認應無再重複就被告於各日所得單日報酬宣告沒收之必要。㈢被告本案供其聯絡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查扣並宣

告沒收,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084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紙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E投睿投資公司交割憑證原件壹紙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