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有澤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審金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查被告徐有澤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570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審理;然其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20頁)在卷可稽,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橋院,並與該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43、435號等案件合併審理;嗣經本院徵得橋院承審(黃)股同意合併審判,已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請求移轉管轄狀及橋院114年12月23日橋院甯刑刑黃114審金訴135字第1149019795號函各1份(見審訴卷第77、78、87頁)在卷可查;從而,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將本案移送橋頭地院,並與該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