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江易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03、2727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9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江易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5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蔡江易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96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江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
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本案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4、5所
示,雖有多次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等匯入款項之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與暱稱「蝶變」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91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被告所犯附件一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另因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組織犯行,被告因而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組織犯行,然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自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是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政府及新聞媒體亦已宣導多年,一再呼籲民眾提高警覺,被告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可預見其所從事之取簿工作,係違法之工作,且將導致無辜民眾蒙受財產損失,竟仍抱持僥倖心態為之,況本案亦已依前開減刑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堪予憫恕,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而不予酌減其刑,附此敘明。㈧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被告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4、被害人A05調解成立,並分別當場給付4萬5,000元、1萬2,000元;另告訴人A06及被害人A07則均表明無調解意願且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至被害人A03於調解期日未到庭進行調解等情,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及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均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如附件一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960元,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於本案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
)1支,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江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江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江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江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蔡江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03號114年度偵字第27274號被 告 蔡江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江易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約定每次取簿可獲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70顆之報酬。蔡江易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以對價向尤志宏租借提款卡,尤志宏遂於114年7月16日0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湖邊洋酒行)騎樓前之某輛機車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蔡江易隨即依「蝶變」之指示,於114年7月16日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領取本案郵政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上開提款卡寄出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南崁長榮站),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政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A03、A04、A05、A06、A07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3、A04、A05、A06、A07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14年8月7日17時38分許,至蔡江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江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4年6月26日起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每次可獲得泰達幣70顆報酬,其依「蝶變」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本案郵政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前開提款卡寄出等事實,並坦承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辯稱:與我接洽的人僅有「蝶變」一人,非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 2 ⑴證人尤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尤志宏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尤志宏將本案郵政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租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前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湖邊洋酒行)騎樓前某輛機車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4、A06及被害人A03、A05、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A06及被害人A03、A05、A07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假物流網站頁面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暱稱「蝶變」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依「蝶變」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本案郵政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前開提款卡寄出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南崁長榮站,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如前,然觀諸其與「蝶變」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知,最初於114年6月26日,「蝶變」傳訊詢問「你是包手嗎」,被告旋即回覆「中人,底下07有一個米蟲在找工作…」,隨後「蝶變」即傳送取包地址,並指示「速度報時」、「不然就會被別人搶走」等語,被告則回稱「弟弟還沒醒來...他是晚上作息的」。其後於多次取簿過程中,被告亦在對話中稱「有更近的給他們」、「好,人員移動中,稍後」、「人員回來要時間,稍後」、「媽的少年仔跟白癡一樣」、「新手來的,第一次生手」、「兩個包手皆無回應」、「我多問幾個,有就回報」等語,且於遭查獲後,仍傳訊予「蝶變」稱「底下有包手再跟你說,不然我就先安穩蹲一陣子」。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除親自取簿外,並兼任派單手之角色,其對於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亦知之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及「蝶變」外,至少尚有受被告指揮調度之兩名下游取簿手,且被告於收取包裹後,依「蝶變」指示轉寄至其他地點,其對於寄出之包裹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行收取之情當有所預見,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達三人以上。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知悉其所為取簿工作屬違法行為,並供稱除自行領取包裹外,亦曾指示友人吳旻憲協助領取,是被告既明知自己係參與詐欺集團,對於詐欺集團係多層級分工、以多人共同方式從事不法詐騙之犯罪模式,顯然有所認知。準此,被告辯稱僅係依「蝶變」指示行事,並不知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蝶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當前詐欺集團橫行,危害社會治安甚深,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大學學歷並有工作經驗,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領取、轉寄他人金融卡之行為違法,仍心存僥倖,貪圖輕易獲取報酬,於網路應徵兼職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持續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非是,當予嚴懲。復斟酌被告先前即因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經本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其明知詐欺集團即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思悔改,於時間相距不久之際再犯犯罪性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素行不佳,且再犯意識濃厚。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金額非輕,迄未獲賠償或和解,對其等經濟及生活均造成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20時23分許,透過臉書暱稱「佛姻連理店」刊登貼文誘使A03參加盲盒抽獎活動,嗣以辦理領獎手續為由,佯稱須開通帳戶認證以完成後續流程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6日17時26分許 1萬1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7月16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6日15時31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峯彥」佯裝為買家,佯稱欲購買A04刊登於臉書平台之魚缸,並要求以「新竹物流」網站進行交易,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6日17時3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A05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13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建瑋」佯裝為買家,佯稱欲購買A05刊登於臉書平台之二手吉他,並要求以「新竹物流」網站進行交易,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6日17時32分許 1萬6,037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6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豪軒」佯裝為買家,佯稱欲購買A06刊登於臉書平台之球鞋,並要求以「新竹物流」網站進行交易,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6日17時32分許 2萬3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7月16日17時33分許 5,123元 5 A07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透過IG帳號「sfdfetjkkk」刊登廣告誘使A07參加相機抽獎活動,嗣以辦理領獎手續為由,佯稱須開通帳戶認證以完成後續流程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6日17時52分許 4萬9,102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4年7月16日18時1分許 3萬7,025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914號被 告 蔡江易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江易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約定每次取簿可獲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70顆之報酬。蔡江易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以對價向尤志宏租借提款卡,尤志宏遂於114年7月16日0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之某輛機車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蔡江易隨即依「蝶變」之指示,於114年7月16日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領取本案郵政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上開提款卡寄出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南崁長榮站),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政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A03、A04、A05、A06、A07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3、A04、A05、A06、A07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A04、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蔡江易於警詢之供述
2.證人尤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尤志宏提供之對話紀錄
3.告訴人A04、A06及被害人A03、A05、A07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04、A06及被害人A03、A05、A07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假物流網站頁面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江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803、272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審訴字第2166號(恕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為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20時23分許,透過臉書暱稱「佛姻連理店」刊登貼文誘使A03參加盲盒抽獎活動,嗣以辦理領獎手續為由,佯稱須開通帳戶認證以完成後續流程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6日17時26分許 1萬1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7月16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6日15時31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峯彥」佯裝為買家,佯稱欲購買A04刊登於臉書平台之魚缸,並要求以「新竹物流」網站進行交易,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6日17時3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A05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13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建瑋」佯裝為買家,佯稱欲購買A05刊登於臉書平台之二手吉他,並要求以「新竹物流」網站進行交易,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6日17時32分許 1萬6,037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6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豪軒」佯裝為買家,佯稱欲購買A06刊登於臉書平台之球鞋,並要求以「新竹物流」網站進行交易,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6日17時32分許 2萬3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4年7月16日17時33分許 5,123元 5 A07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透過IG帳號「sfdfetjkkk」刊登廣告誘使A07參加相機抽獎活動,嗣以辦理領獎手續為由,佯稱須開通帳戶認證以完成後續流程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6日17時52分許 4萬9,102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4年7月16日18時1分許 3萬7,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