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蓁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李翰承律師被 告 林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十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胡迪」、「巴斯光年」、「抱抱龍」、「Kore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A05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前某日,招募其女友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A04擔任面交車手。A05、A04與暱稱「胡迪」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1日9時13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瑋營業員」,向A03佯稱:至和瑋投資之網頁投資股票即可賺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4年6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文華國民小學」(下稱文華國小)前面交款項。A05則於114年6月11日9時13分許前某時許,將A04加入群組中以便聯繫,後A04即依「胡迪」指示至某超商持「胡迪」傳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和瑋投資(姓名李庭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於前揭收據上偽簽「李庭宜」之署名,於114年6月11日9時13分許,前往文華國小,向A03出示上開偽造之「和瑋投資」工作證後向A03收取黃金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34,978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真正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收取上開黃金後,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A04參與犯罪組織、A05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A04、A05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先予敘明。
二、本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A05如事實欄所為,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A05攻擊防禦之機會(院卷第49、5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被告A0
4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A04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A04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A05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6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A05係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起訴意旨認被告A05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㈥被告A04、A05與暱稱「胡迪」、「巴斯光年」、「抱抱龍」
、「Korea」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㈦經查,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均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另被告A05對於招募被告A04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且被告二人本次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㈨審酌被告A04、A05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犯罪組織,被告A05甚且招募被告A04加入犯罪組織,並共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A04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A04願分期給付賠償金共100萬元予告訴人,另被告A05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是被告A05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4頁)、各自之前科素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二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均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宣告被告A04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A04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盡力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賠償,顯見被告A04犯後願意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A04經此偵、審之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A04能繼續履行尚未賠償完畢之義務,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A04應依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依和解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使被告A04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並審酌被告A04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等情節,認有導正被告A04法治觀念、行為偏差,以督促被告A04遵守法令意識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此外,若被告A04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被告A04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2人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被告2人本件犯行,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獲取報酬(院卷第125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㈢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未扣案偽造之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均為被告A04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上開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難認為該等偽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等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附此敘明。另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雖未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物,難認係被告2人偽造或行使,與本案欠缺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A04應履行之和解條件 A04願意支付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A04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第一期給付4萬元,剩餘款項於每月20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A03指定之帳戶(詳卷),直至123年5月20日,共計97期。 依據: 被告A04與告訴人A03所簽立之和解書【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扣案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日期:114年6月11日,其上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庭宜」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和瑋投資工作證1張 (姓名:李庭宜、職稱:財務專員、部門:財務部)【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43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胡迪」、「巴斯光年」、「抱抱龍」、「Kore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車手及收水手,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前某日,招募其女友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A04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A04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民國114年6月11日9時13分許前之某時,依「胡迪」指示至某超商持「胡迪」傳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和瑋投資(姓名李庭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於前揭收據上偽簽「李庭宜」之署名。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瑋營業員」,向A03佯稱:至和瑋投資之網頁投資股票即可賺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A04再依「胡迪」指示,佯為「和瑋投資」員工,於114年6月11日9時1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文華國民小學」,向A03出示上開偽造之「和瑋投資」工作證並收取黃金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34,978元),後交付前開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真正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收取黃金後,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ㄣ不詳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3察覺有異,於114年6月12日報警處理,並交付「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4張予警方扣押,經警於114年6月24日13時3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街00號拘提A04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受被告A05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和瑋投資」工作證、「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黃金1公斤後,轉交予不詳詐欺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工作證、偽簽「李庭宜」署名之收據翻拍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到投資詐騙而於前開時、地,交付黃金與被告A04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4張 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翻拍比對資料1份、計程車叫車資料1份 證明被告A04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4張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A04與詐欺集團成員「胡迪」、「巴斯光年」、「抱抱龍」、「Korea」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4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A04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A05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年輕力壯,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分別,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以及被告A04面交贓物價值約323萬4978元,金額甚鉅,為遏止詐欺風氣盛行,予以警惕等一切情狀,故請量處被告A04、A05均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資懲儆。至被告A05自承參與詐欺集團至今已獲得10萬元之報酬,堪認該10萬元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4張上偽造之「李庭宜」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