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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56號、第33987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陽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14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14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14年9月17日)公文書各壹紙,均沒收。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14年9月5日)公文書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政陽於民國114年8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黃振倫」、「楊卓昌」、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圖示圖示」、暱稱「勃羅巴」、「暴富2.0」、「順利」、「天天」、「周士榆」、「陳建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林政陽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因謝菱瑋、邱千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政陽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菱瑋、邱千芬於警詢中之證訴情節相符,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謝菱瑋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文書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Telegram紀錄截圖翻拍照片、Telegram通訊錄截圖翻拍照片、警方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附表編號2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邱千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741號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9號),被害人謝菱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4年8月27日16時10分交付新臺幣(下同)82萬元、於114年9月4日14時20分交付120萬元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即本案附表編號1被害人謝菱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4年9月17日13時6分交付117萬元之犯行,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謝菱瑋誤信詐欺集團詐術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詐騙同一被害人,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9號為重複起訴,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又此部分雖另為不受理判決,然因與本案附表編號1被害人謝菱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併認定。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114年8月27日、114年9月4日所為之犯行既已既遂,縱114年9月17日犯行僅止於未遂,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4.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5.被告與「黃振倫」、「楊卓昌」、「圖示圖示」、「勃羅巴」、「暴富2.0」、「順利」、「天天」、「周士榆」、「陳建國」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

行;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警詢中自白,雖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犯行之機會,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坦承此部分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0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14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14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14年9月17日)公文書各1紙、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14年9月5日)公文書1紙,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財物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地及經過 面交車手及面交時、地及詐騙財物 1 謝菱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振倫檢察官」、「刑大分隊長楊卓昌」等身份,自民國114年8月1日某時起以LINE向謝菱瑋佯稱:涉嫌洗錢詐騙案件,要調查金流款項等語,致謝菱瑋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財物 ㈠114年8月27日16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公園內溜滑梯區,面交金額新台幣(下同)82萬 ㈡114年9月4日14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公園內溜滑梯區,面交金額新台幣(下同)120萬 ㈢嗣於114年9月17日13時6分許,林政陽依「勃羅巴」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之高雄公園老人活動中心旁溜滑梯區向謝菱瑋收取款項時,為現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2 邱千芬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周士榆檢察官」、「臺北市警察局警員陳建國」等身份,自114年9月5日某時起,以LINE向邱千芬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凍結財產等語,致邱千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黃金30件(價值新台幣45萬元)、金融卡3張(第一銀行2張金融卡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1張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予冒充臺北地檢人員之林政陽 嗣於114年9月5日18時25分許,林政陽依「天天」之指示先去統一超商印製假公文後,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向邱千芬收取黃金30件、金融卡3張,並交付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一張(其上印有周士瑜檢察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