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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陽具 保 人 張郁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

56、33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郁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政陽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經法官訊問後,命其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張郁婕繳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61號卷)。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另於115年3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