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彣育
陳暐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56號、第27908號、第3494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A04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與「芒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2人就被害人5人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業見上述,本應就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猶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被害人周俊華提款卡,雖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56號114年度偵字第27908號114年度偵字第34943號
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暱稱「大辣椒」)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等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3擔任提款及取簿車手工作,約定每日提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並將所提領款項及包裹交付予A04,由A04擔任第二線收水手及指示A03領包裹之工作,約定每次收受款項時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一)A03、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向周俊華佯稱中獎金額無法領取,需寄提款卡開通等情,致周俊華陷於錯誤,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復由A04指示A03於113年11月29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昌門市)領取包裏。
(二)A03、A04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周俊華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再由A03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A03、A04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A03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金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二)後,將款項交給A04收受,由A04扣除其等報酬後,餘款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指示購買不詳數量之遊戲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予該上游成員,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俊華及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行。 ⑵11月29日以前都是和A04合作,領包裹是A04指示,領完交給A04由A04告知密碼後去提款。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俊華於警詢之指述。 ⑵周俊華提供之寄貨明細、對話截圖 周俊華被詐騙而寄出金融卡之事實 4 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一)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⑵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⑴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⑵提領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嚴彣育上網歷程及google地圖各一份 ⑴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之事實。 ⑵A03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貨態查詢系統貨件明細、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領取周俊華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3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二人與「芒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二人之分工、前案素行、犯後態度等情,就被告A03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A04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曾因涉犯詐欺案件被偵辦、羈押又繼續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1 盧其汶 (提告) 匯款截圖 對話紀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在旋轉拍賣上佯為相機賣家,致盧其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20時46分許 2萬6000元 周俊華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劉芯瑜 (原名劉欣宜) (A03因提領部分款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A04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57號等案件起訴,均不在本次起訴範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佯為貸款專員,佯稱需辦理公證、聯絡人修改信息費用、聯徵流水報告、個人信用評分低需信用金、資金卡在防洗錢風控等理由,致劉欣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款。 113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 19時許 19時21分許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周俊華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林怡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租屋,佯稱需預付訂金才能保留物件等情,致林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9時40分許 8000元 周俊華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詹碧儀 (提告) 匯款截圖 對話紀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在臉書上刊登租屋廣告,佯稱要優先看屋就要先付訂金等情,致詹碧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7時12分許 9000元 周俊華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威宇 (提告) 對話截圖 交易明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在IG刊登抽獎廣告,再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領獎等情,致林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14時28分許 9萬9999元 楊盛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6日⑴14時37分許 ⑵14時39分許 ⑶14時41分許 ⑷14時42分許 ⑴⑵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⑶⑷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三鳳門市)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2 張又方 (提告) 匯款截圖 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盜用「大愛藥局」之line帳號,佯稱因親戚出車禍急需借款等情,致張又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元 楊盛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7日 ⑴凌晨0時25分許 ⑵凌晨0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台繁華門市) ⑴2萬元 ⑵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