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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晶晶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依指購買」更正為「依指示購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A05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告訴人A03於114年4月15日16時59分許匯出之款項,被告尚未提領,是應僅屬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A03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出之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中,則已洗錢既遂,因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揆諸上開說明,整體論以洗錢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稱起訴書中記載之「幫助洗錢罪」係誤載)。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與暱稱「美國眾議員」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另因告訴人A03於調解期日未到,因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呈報之轉帳紀錄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人數及所受騙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00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㈥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然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A03於調解期日未到,因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院卷第101頁),再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出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於114年4月15日16時59分許匯款40,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中,尚未遭提領或轉匯,現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此部分款項既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該警示帳戶內被害人匯(轉)入未被提領之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郵局帳戶既已遭通報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依相關規定逕予發還,為免法院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且徒增勞費,應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能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15號

被 告 A05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不詳年籍暱稱「美國眾議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A05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啟動內部警示機制,未經領出不明款項),並負責依指示領款後,將款項依指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再由A05負責於附表時間、地點提領附表金額後,前往高雄市○○○○路000號「幣想科技高鐵店」,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地址(錢包地址:1CesVTEe2a6opTZTDpTBoGxy3KmuVUJxPV),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因附表之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A05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暱稱「美國參議員」之對話明細及對方傳送之匯款單據 坦承提供郵局帳戶供匯款,並提領款項後兌換成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入指定之上開錢包地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係遭感情詐騙,而替對方兌換競選經費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詐騙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詐騙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1.郵局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表 2.114年4月10日在義民郵局之領款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等 佐證被告於附表時間、地點領款之犯行。

二、訊據被告A05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與「美國參議員」未曾謀面,相互亦不知對方家人情況

,未論及婚嫁,亦不知如何見面,並無親密信賴關係,且「美國參議員」提供之匯款單據,匯款之人均不相同,如何確認匯款來源係正當?又被告收到匯款後需親自領款,再依指示轉給對方,若係競選經費,為何要先匯到臺灣再轉出?被告就上開不合理之收款、匯款方式,均未求證,顯與常情有違。

㈡衡之被告年紀、學經歷、工作經驗,亦非未經世事,怎會信

任美國參議員願與之交往?又被告收到匯款後需親自領款,再代為兌換為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若真係正當競選經費,為何需大費周章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出?是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將遭非法利用有所預見,且具有容任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件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酌以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告訴人詐取附表款項,造成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擊,且迄今均未賠償附表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車手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各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佳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A03(提告) 113年11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A03,向其佯稱:因兒子在美國治病,需借錢救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114年4月15日14時30分 29,980元 114年4月15日16時39分 3萬元 高雄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1.被告坦承在大順郵局領款,惟無監視器畫面 2.被告坦承3萬元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 114年4月15日16時59分 40,500元 未領款 2 A04(提告) 114年3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A04,向其佯稱:將寄送裝有美金140萬元之箱子到臺,需先依指示支付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帳戶 114年4月8日13時24分 3萬元 114年4月8日16時44分 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同上 114年4月10日16時56分 22,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有監視畫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