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A04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a-joon』、社群軟體FB暱稱『鄭日宇』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4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假投資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派遣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為避免集團輕易遭查獲、剿滅,均不會令遂行犯罪目的過程中各環節之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a-joon』、社群軟體FB暱稱『鄭日宇』等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該等人之指示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與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與『Ha-joon』、『鄭日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暱稱「Ha-joon」、「鄭日宇」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二、本案雖已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其與共犯乃堪認已著手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早已發覺騙局報警處理,經警配合在旁埋伏而查獲被告,致未能詐得財物以行轉交而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廣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報導、披露,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案準備程序之初即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行為手段、原欲收取並轉交之金額,惟幸本案係因告訴人早有警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其該案於8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案判決間均未再有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衡酌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認罪,本院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應足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欠缺守法信念,並參酌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與公訴檢察官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以觀後效。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供其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59頁),屬被告與上開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犯罪甚具關聯性,本院審酌後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公訴意旨雖另依被告供述另有他次收款成功之行為,而主張應就被告他次收款所得報酬宣告沒收、追徵價額,然公訴意旨依被告所述主張被告他次收款成功之金額,與卷內被告遭查扣行動電話部分對話截圖不盡相符,又卷內所附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截圖是否完整,均足影響被告究竟有幾次其他收款行為與獲取報酬之計算,則被告有其餘幾次取款情形?各次取款所獲報酬之比例為何?均尚難確認。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尚未有他次取款行為涉嫌犯罪而遭調查、偵查或追訴,故本院認尚無從於本案驟依被告供述予以認定其於他次收款情節及報酬比例而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00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a-joon」、社群軟體FB暱稱「鄭日宇」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2日2時11分許,以LINE暱稱「上帝保佑」、「USA HEADQUATER」向A03佯稱:從埃及寄送包裹,但包裹被海關扣留,需購買APPLE點數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購買點數卡,並將購買後之條碼拍照回傳予「上帝保佑」。又「上帝保佑」、「USA HEADQUATER」再次訛詐A03,向其佯稱:遭菲律賓警方逮捕,需要錢請律師云云,惟因A03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高鳳店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A04依「Ha-joon」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致電A03改約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面交。待A04現身向A03收取12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現金12萬元(已發還A03),其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經「鄭日宇」介紹而結識「Ha-joon」並依「Ha-joon」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再將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自114年7月至今總共面交4次,前兩次可獲得面交款2%,之後可獲得面交款10%報酬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鄭日宇」說包裹要寄來臺灣給我,因為被海關扣留需要匯款,我陸續匯了18萬元,但都沒拿到包裹,所以他請我幫忙代收投資者的投資款項,以彌補我的損失,我不知道這是車手的行為云云。 2 (1)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A03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App Store點數卡購買紀錄、當鋪當票 證明告訴人A03遭「上帝保佑」、「USA HEADQUAT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察覺有異,故配合警方追緝,與被告A04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高鳳店見面交付12萬元,因而逮捕被告A04之事實。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照片 (2)被告A04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與告訴人A03手機通話紀錄、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及資訊 (1)證明被告A04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先前已與3名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得逞,並以贓款購買比特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3與警方配合,當場查獲被告A04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旋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尚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自承擔任面交車手迄今共計獲有2萬5,600元報酬(即【20萬元+18萬元】x2%+【18萬元】x10%=2萬5,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多所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A04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且自始否認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大,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A04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以昭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