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鈺琳
梁銘哲
吳仲家
姜棨天
賴志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03、22560、27441、29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鈺琳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梁銘哲犯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3「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吳仲家、姜棨天均犯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賴志賢犯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鈺琳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義鈞」、「阿貴」、「一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梁銘哲自同年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eo」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吳仲家、姜棨天自同年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速」、「枸杞」、「哈士奇」、「趙紅兵」、「L」、「美人魚」、「廖經理」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賴志賢自同年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杰」、「Hao Yi Lee」、「Leo」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鈺琳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宗福麗實施詐術,宗福麗乃誤信而相約於114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面交款項現金,另蔡鈺琳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未經查扣)、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已蓋有「丁元投資」與代表人「蔡千千」印文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 張,再由蔡鈺琳先於上開收據填寫「金額」、「日期」、「經辦人」等欄位後,於114年4月7日上午10時11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前往上址與宗福麗見面,當場向宗福麗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表彰其為「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宗福麗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宗福麗簽收,足生損害於宗福麗、「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千千」,宗福麗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蔡鈺琳收受,蔡鈺琳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行轉交,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㈡梁銘哲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宗福麗實施詐術,宗福麗乃誤信而相約於114年4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面交款項現金,另梁銘哲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未經查扣)、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已蓋有「丁元投資」與代表人「蔡千千」印文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 張,再由梁銘哲先於上開收據填寫「金額」、「日期」、「經辦人」等欄位後,於114年4月10日下午6時53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前往上址與宗福麗見面,當場向宗福麗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表彰其為「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宗福麗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宗福麗簽收,足生損害於宗福麗、「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千千」,宗福麗則交付300,000元與梁銘哲收受,梁銘哲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行轉交,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㈢梁銘哲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徐慧瑛實施詐術,徐慧瑛乃誤信而相約於114年4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4年4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面交款項現金,另梁銘哲則依指示先、後於114年4月9日、12日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未經查扣)1張、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其上已蓋有「收款加值部」印文)2張,再由梁銘哲先於上開收款憑證填寫金額、日期及在「經辦人員」欄位簽寫姓名後,於114年4月9日晚上8時25分許、114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前往上址與徐慧瑛見面,均當場向徐慧瑛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憑證,表彰其為「IWC平台」之人員向徐慧瑛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款憑證交付與徐慧瑛簽收,足生損害於徐慧瑛、「IWC平台」,徐慧瑛則各交付500,000元、580,000元與梁銘哲收受,梁銘哲再依指示,各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行轉交,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㈣姜棨天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吳仲
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宗福麗實施詐術,宗福麗乃誤信而相約於114年4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面交款項現金,另姜棨天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姓名為「江昌錫」)、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已蓋有「丁元投資」與代表人「蔡千千」印文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張,再由姜棨天先於上開收據填寫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簽署「江昌錫」之姓名及蓋指印後,於114年4月14日晚上7時58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前往上址與宗福麗見面,當場向宗福麗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表彰其為「丁元投資」之人員「江昌錫」向宗福麗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宗福麗簽收,足生損害於宗福麗、「丁元投資」、「蔡千千」、「江昌錫」,宗福麗則交付500,000元與姜棨天收受,姜棨天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與吳仲家進行轉交,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㈤賴志賢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徐慧瑛實施詐術,徐慧瑛乃誤信而相約於114年4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現金,另賴志賢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未經查扣)、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其上已蓋有「收款加值部」印文)各1 張,再由賴志賢先於上開收據填寫「金額」、「日期」、「經辦人員」等欄位後,於114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前往上址與徐慧瑛見面,當場向徐慧瑛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憑證,表彰其為「IWC平台」之人員向徐慧瑛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款憑證交付與徐慧瑛簽收,足生損害於徐慧瑛、「IWC平台」,徐慧瑛則交付100,000元與賴志賢收受,賴志賢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行轉交,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二、案經徐慧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鈺琳、梁銘哲、吳仲家、姜棨天、賴志賢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鈺琳(見19203號偵卷第71至76、321至323頁;本院卷第214至215、224至225頁)、梁銘哲(見新興分局8000號警卷第81至86頁;29013號偵卷第9至16頁;27441號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214至215、224至225頁)、吳仲家(見新興分局8000號警卷第27至32頁;27441號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214至215、224至225頁)、姜棨天(見新興分局8000號警卷第45至63頁;27441號偵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214至215、224至225頁)、賴志賢(見29013號偵卷第21至26頁;27441號偵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214至215、224至225頁)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宗福麗(見19203號偵卷第265至283頁)、徐慧瑛(見29013號偵卷第31至4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蔡鈺琳與告訴人宗福麗面交拍攝收據、工作證照片(見19023號偵卷第83頁)、被告賴志賢、梁銘哲與告訴人徐慧瑛面交拍攝收據、工作證照片(見29013號偵卷第51頁)、告訴人徐慧瑛虛擬貨幣轉出交易截圖、對話截圖(見29013號偵卷第53至67頁)、告訴人宗福麗與被告姜棨天、梁銘哲面交收據(見新興分局8000號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宗福麗與被告姜棨天面交拍攝收據、工作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新興分局8000號警卷第75至78頁)、告訴人宗福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見新興分局8000號警卷第365至369、395至40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蔡鈺琳、梁銘哲、吳仲家、姜棨天、賴志賢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蔡鈺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梁銘哲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被告姜棨天、吳仲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被告賴志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蔡鈺琳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義鈞」、「阿貴」、「一芳」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梁銘哲就其各次犯行,與暱稱「reo」等成年人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吳仲家、姜棨天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於彼此間及與「速」、「枸杞」、「哈士奇」、「趙紅兵」、「L」、「美人魚」、「廖經理」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賴志賢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明杰」、「Hao Yi Lee」、「Leo」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梁銘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上開罪名,雖先後於114
年4月9日、同年月12日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向告訴人徐慧瑛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並收取款項轉交,但審酌現今實務常見投資詐騙之方式多是利用民眾亟欲獲利之心理而誘使其等多次入金投資,且依此部分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期間所為,均係利用告訴人受到同一詐術訛騙致生亟欲獲利想法,而忽略正常投資實屬「有賺有賠」特性之誤信機會,以相同行為模式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前後2度出面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而取款並轉交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皆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再被告蔡鈺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梁銘哲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被告姜棨天、吳仲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及被告賴志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分別是其等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不詳之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蔡鈺琳、梁銘哲、姜棨天、賴志賢分別出面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被告吳仲家並進行轉交,因此各觸犯上開各罪,其等各次犯行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堪認皆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至於被告梁銘哲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各次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2次,因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且告訴人也不同,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鈺琳、梁銘哲供稱其等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原定報酬(
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賴志賢於警詢、偵訊供稱要做滿15天才能達到報酬,並未拿到報酬(見27441號偵卷第95頁;29013號偵卷第25頁),被告姜棨天偵訊中稱未拿到報酬(見27441號偵卷第92至93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鈺琳、梁銘哲、賴志賢、姜棨天有因本案犯行而於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至於被告吳仲家於警詢、準備程序中稱:當初說伊報酬為當日取得贓款之0.5%,但因為有一單1線車手將贓款捲款跑走,所以上游要求伊賠付,所以本案可以抵掉2,500元等語(見8000號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214頁),但依被告吳仲家所述積欠債務情節實際上並非其基於個人何等債之關係所積欠,難認被告吳仲家於法律上實際上對於上游負有何等債務,故即使被告吳仲家稱其因本案而可扣抵2,500元債務,難認此等債務扣抵有發生何等法律上之效力,此外,也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仲家有因本案犯行而於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或利益,自亦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
被告蔡鈺琳、梁銘哲、姜棨天、吳仲家、賴志賢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自均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蔡鈺琳、梁銘哲、吳仲家、姜棨天、賴志賢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5人犯後尚能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5人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或收水、本案各次行為手段、被告5人各次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多寡反映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5人均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對價或利益,另被告梁銘哲已與告訴人宗福麗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宗福麗獲償程度【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宗福麗新臺幣(下同)60,000元,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至於告訴人徐慧瑛部分則係因其未到場而未能調解(見本院卷第271頁)等),暨被告5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28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追徵價額:㈠被告蔡鈺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交付與告訴人宗福麗之丁元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原件1紙;被告梁銘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分別交付給告訴人宗福麗、徐慧瑛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原件2紙;被告賴志賢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交付與告訴人徐慧瑛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被告姜棨天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交付與告訴人宗福麗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分屬被告與共犯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蔡鈺琳、梁銘哲、姜棨天、賴志賢於本案犯罪所使用之
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復供稱事後已交回或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本案發生迄今歷時已近1年,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工作證仍由被告4人分別所持有、支配、掌控且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鈺琳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供犯罪所用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梁銘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供犯罪所用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梁銘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供犯罪所用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原件貳紙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仲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姜棨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供犯罪所用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賴志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供犯罪所用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原件壹紙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