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03、22560、2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者,因欠缺訴訟條件,法院無從確定其刑罰權,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查明而起訴時,訴訟主體既已死亡而不存在,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與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之情形有間,復無可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被告陳建忠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之114年12月6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9日雄檢冠秋114偵27441字第114910847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三、按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固因其死亡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但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扣案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其所有,並供其本案與共犯「陳志豪」聯絡所用(見8000號警卷第119頁;19203號偵卷第39、317頁),則該物自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