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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第1188號、第1189號、第1190號、第1191號、114年度偵字第357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36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A36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風」之成年人、TELEGRAM群組「輝煌國際」所組成之詐欺集團,A36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36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約定每次取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

⒈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詐騙方式」所示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如附表一「交付物品」欄所示)寄出,再由A36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如附表一「領包裹之時間、地點」欄所示,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寄送之包裹後,再前往指定之空軍一號寄出。

⒉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所示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二所示A36領取金融卡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6、28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及提領,尚未製造金流斷點,未及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115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申辦貸款等說詞,向林怡菁(所涉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69號判決有罪確定)索要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菁郵局帳戶)、其胞妹林函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函臻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林怡菁遂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再由A36依「老風」指示,於113年4月3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超商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攜至「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其中1萬元、編號3、5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剩餘2萬元、編號

2、4、6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及提領,尚未製造金流斷點,未及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仁武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3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及證人林怡菁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配送貨件明細、領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林怡菁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恩貞提供之IG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庭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G限時動態截圖、告訴人陳秀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柯青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洪秀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龍平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11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5日回函及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5年3月3日回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變更條號至洗錢防制法第21條,及作文字上修正,其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另

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詳後述),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為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⒌就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一般洗錢犯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6、28、附表三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7、附表三編號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7、附表三編號2、4、6所犯洗

錢犯行為既遂,然查告訴人A34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金額,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該等款項並未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嗣即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圈存,目前該金額仍留存該帳戶中,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5年3月3日回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僅屬未遂;另查告訴人李庭瑜、柯青玉、謝宇威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4、6所示之金額,均已扣除匯費後發還予告訴人李庭瑜、柯青玉、謝宇威等情,而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5日回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僅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洗錢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僅有未遂、既遂之別,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況且此部分洗錢未遂罪名之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以及本院告知之洗錢既遂罪名,對被告並無更不利益之情,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洗錢未遂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老風」、「輝煌國際」之人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1、13、15、17

、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所犯39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雖供稱不知道是詐騙,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附表三所示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另被告如附表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惟被告未繳回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以及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被告未繳回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二、三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有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件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如有領取包裹,每次可獲得報酬600元

等語,則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領取5次包裹之報酬共計為3,000元;如附表三所示領取1次包裹之報酬為600元,是被告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3,600元(計算式:3,000元+600元=3,6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6、28、附表三編

號3、5所示帳戶之款項,均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告訴人A34匯款1萬5,999元至本案合

庫帳戶後,該帳戶並於113年4月10日遭警示,嗣後並無解除警示,餘額1萬7,068元未被提領,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聯繫存戶與被害人來行填寫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書之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5年3月3日回函在卷可佐,可知附表二編號27所示告訴人A34匯入款項1萬5,999元仍留存在該帳戶內,並未經人提領,目前亦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A34,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雖非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而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後若確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害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附此敘明。⒋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恩貞遭詐欺而匯入附表三所

示帳戶之款項為3萬元,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其中1萬元,於113年4月3日另遭他人提領而不知去向,是該部分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2、4、6所示之告訴人李庭瑜、柯青玉、謝宇威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恩貞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剩餘2萬元,均已扣除匯費後發還予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之各告訴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5日回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如附表三編號2、4、6所示之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萬元均已合法發還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之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 詐騙方式 寄出金融卡之時間、地點 帳戶 交付物品 領包裹之時間、地點 1 A05(提告) 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影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A05佯稱健保卡遭盜辦詐領款項,復佯裝為假檢警,佯稱要監管A05之帳戶等情,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存簿、金融卡寄出。 113年4月1日15時43分許 ⑴臺灣銀行 A05 000-000000000000 ⑵華南銀行 A05 000-000000000000 存簿、金融卡 113年4月3日1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安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程安門市,應予更正) 2 A06(提告) 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鄭心瑜」及LINE暱稱「雅涵餒」與A06聯繫,佯稱第一次接代工人員皆須提供提款卡以登記領取材料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卡。 113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政群門市) 中華郵政 A06 0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113年3月26日9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都門市) 3 A03 對話紀錄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徐華偉」與A03聯繫,佯稱係為政治人物服務,要收企業的錢,故向A03租用帳戶,是乾淨的錢,保證不會有警示的風險等情,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融卡寄出。 113年4月6日23時07分許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芬農門市) ⑴台中銀行 A03 000-000000000000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A03 000-00000000000000 ⑶臺灣中小企銀 A03 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113年4月8日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亮門市) 4 A07(提告) 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影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曉靜」及LINE暱稱「陳陞軒」與A07聯繫,佯稱可提供代工工作,且提供提款卡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較便宜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卡。 113年3月16日16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 ⑴聯邦銀行 A07 000-000000000000 ⑵玉山銀行 A07 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 A07 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113年3月18日1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88號1樓86號(統一超商鼎新門市) 5 A08(提告) 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影本、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ia」與A08聯繫,佯稱使用「元大外匯」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復稱可協助做流水帳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卡。 113年4月5日22時4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德蕙門市) ⑴中華郵政 A08 000-00000000000000 ⑵合作金庫 A08 000-0000000000000 ⑶玉山銀行 A08 0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 113年4月8日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冠門市)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A09(提告) ⑴A09與「Eason Hsu」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交易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許,佯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Eason Hsu」之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A09,誆稱欲以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但轉帳失敗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核對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 12萬3456元 中華郵政 A06 000-00000000000000 2 A10(提告) ⑴A10與「Shoko Nagasaki」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交易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5時21分許,佯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hoko Nagasaki」之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A10,誆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動畫周邊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認證金流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3時15分許 1萬2078元 3 A11(提告) ⑴A11與「劉奕辰」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交易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0時許,佯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奕辰」之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A11,誆稱欲以賣貨便購買輪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實名認證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2時36分許 7012元 4 A12(提告) ⑴A12與「許玉華」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交易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時56分許,佯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玉華」之買家聯繫A12,誆稱欲以賣貨便購買無線電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實名認證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2時50分許 8012元 5 A13(提告) (1)A13與「客服專員-林家明」、「楊慧芸」之對話截圖 (2)A1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假冒旋轉拍賣網購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慧芸」與A13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需由賣家聯繫客服云云,並提供不實的客服人員QR code予A13要求依指示操作,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7時6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企銀 A03 000-00000000000 6 A14(提告) (1)A14與「于薆欣」、「7-11客服人員」、「李司辰」之對話截圖 (2)A14提供之跨行存款交易明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以臉書暱稱「于薆欣」假冒演唱會門票買家、7-11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李司辰」,向A14佯稱賣場未完成升級,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7時43分許 2萬9985元 7 A15(提告) A15與「林雅萱」、「在線客服」之對話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萱」向A15佯稱可協助貸款並傳送網址「http://cutt.ly/xw8blk9i」,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信用評分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8 A16(提告) (1)A16與「ladekuai」之對話截圖 (2)A16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日,以IG帳號「ladekuai」與A16聯繫,佯稱中獎,要求渠轉帳證明非詐騙帳號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7時6分許 3萬99元 9 A17(提告) (1)A17與「陳仁豪」、「客服專員」之對話截圖 (2)A17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以臉書暱稱「陳仁豪」假冒買家、7-11客服專員,向A17佯稱無法下單,需認證信用云云,並傳送連結「http://lin.ee/jBZiaoM」要求依指示操作,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8時7分許 4萬5123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A03 000-00000000000000 10 A18(提告) (1)A18與「snotdea」、「陳政佑」之對話截圖 (2)A18提供之帳戶明細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以IG帳號「snotdea」聯繫A18,向渠佯稱中獎2萬元云云,並傳送LINE帳號「陳政佑」要求依指示操作,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8時9分許 3萬元 11 A19(提告) (1)A19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2)A19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7時55分許,以LINE暱稱「亭」聯繫A19假冒其友人,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A1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8時3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 A07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8日18時14分許 3萬元 12 A20(提告) (1)A20與「Mark.S」之對話紀錄截圖 (2)A20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8時17分許,以LINE暱稱「Mark.S」聯繫A20假冒其友人,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A2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8時23分許 2萬元 13 A21(提告) (1)A21與「楊」、「客服專員-陳志雄」及「Carouse...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截圖 (2)A21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4時15分許,假冒買家LINE暱稱「楊」、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A21,向其佯稱: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2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6時15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 A07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8日16時17分許 4萬9988元 14 A22(提告) A22與「AntsaSitrakiniavo」、「李佳薇」及「7-ELEV...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假冒買家臉書暱稱「AntsaSitrakiniavo」、LINE暱稱「李佳薇」及7-11賣貨便客服聯繫A22,向其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2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 1萬9985元 15 A23(提告) (1)A23與「江國勳」之對話紀錄截圖 (2)A2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6時許,假冒買家臉書暱稱「江國勳」及7-11賣貨便客服聯繫A23,向其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2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6時58分許 9988元 113年3月18日16時59分許 9988元 16 A24(提告) A2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以IG帳號「kuanledexiao」聯繫A24,向其佯稱中獎云云,並傳送LINE帳號「陳政佑」要求依指示操作,致A2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6時57分許 2萬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A07 000-000000000000 17 A25(提告) (1)A25與「張學憲」之對話紀錄截圖 (2)A2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7時許,假冒買家臉書暱稱「張學憲」及全家好賣家客服聯繫A25,向其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家交易,復稱賣場未完成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2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7時43分許 2萬1980元 113年3月18日17時45分許 1萬2345元 18 A26(提告) (1)A26與「Roxana Lin」、「張專員」及假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 (2)A26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3時58分許,假冒買家臉書暱稱「Roxana Lin」、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A26,向其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2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8時0分許 2萬9986元 19 A27(提告) (1)A27與「張學憲」之對話紀錄截圖 (2)A27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假冒買家LINE暱稱「楊渲穎」及郵局客服聯繫A27,向其佯稱:賣場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A2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18時3分許 2萬3000元 20 A04(不提告) (1)A04與「楊智閔」、「客服部李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5時許,佯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功能向A04佯稱無法在其7-11賣貨便賣場下單,要求A04與賣貨便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向A04佯稱須進行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6時13分許 1萬5123元 中華郵政 A08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0日16時15分許 9999元 21 A28(提告) (1)A28與「賣貨便」、「雯」、「營業部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 (2)A28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佯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功能向A28佯稱無法在其7-11賣貨便賣場下單,要求A28與賣貨便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向A28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三方保證之驗證云云,致A2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6時03分許 9萬9989元 22 A29(提告) (1)A29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2)A29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站畫面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以臉書私訊功能慫恿A29下載「BELLAGIO」APP匯款投資,致A2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21時48分許 4萬元 23 A30(提告) A30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時21分許,佯為賣家,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販售手機貼文,致A3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6時8分許 2萬3000元 24 A31(提告) (1)A31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2)A31整理之轉帳記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初起,陸續以LINE暱稱「潔歆」、「靖琳」、「楊宗岳」慫恿A31至投資網站註冊並匯款投資虛擬貨幣,致A3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20時39分許 2萬3036元 25 A32(提告) (1)A32與「Emiko Sekine」、「客服專線003號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A32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貼文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功能向A32佯稱其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要求A32與賣貨便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賣貨便客服,以LINE向A32佯稱其須進行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A3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57分許 2萬5998元 合作金庫 A08 000-0000000000000 26 A33(提告) (1)A33與「張曉賢」、「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 (2)A3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假賣貨便網站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2時51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功能向A33佯稱其7-11賣貨便賣場未完成升級,要求A33與賣貨便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以LINE向A33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認證,否則將凍結其銀行帳戶云云,致A3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32分許 4萬9985元 27 A34(提告) (1)A34與「張寶美」、「營業部門」之對話紀錄截圖 (2)A3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6時46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功能向A34佯稱其7-11賣貨便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要求A34與賣貨便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專員,以LINE向A34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簽署認證云云,致A3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8時31分許 1萬5999元 28 A35(提告) (1)A35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2)A3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1時32分許,透過Instagram向A35佯稱其抽中一等獎現金118,888元,惟獎金撥付失敗,要求其與簽帳卡中心專員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簽帳卡中心專員,以LINE指示A35操作網路銀行,致A3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8時12分許 2萬9865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恩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8時47分許,假冒為陳恩貞之友人陳鳳禪,並以IG訊息佯稱急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陳恩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3日18時57分許 3萬元 林函臻郵局帳戶 2 李庭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8時42分許,假冒為李庭瑜之友人葉金蘭,並以LINE暱稱「葉小金」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庭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3日19時5分許 3萬元 3 陳秀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龍玉」向陳秀玲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陳秀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3日18時57分許 6,000元 4 柯青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9時許,假冒為柯青玉之友人,並以LINE暱稱「葉小金」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柯青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3日19時4分許 5萬元 5 洪秀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8時40分許,假冒為洪秀春之同事葉金蘭,並以LINE暱稱「葉小金」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洪秀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3日18時55分許 5萬元 6 謝宇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50分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向謝宇威佯稱:申辦信用貸款需支付服務費云云,致謝宇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3日19時4分許 9,000元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A3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