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展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展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偵查佐張○華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檔案電磁紀錄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準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穩胖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就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
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83號收據在卷可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未扣案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偵查佐張○華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檔案電磁紀錄各1份,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財物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53號被 告 劉展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誠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穩胖2.0」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受詐欺贓款或財物、提領款項,並可獲得面交及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劉展誠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接續佯裝為「台灣大哥大門巿人員」、「八德分局」、「檢察官陳彥章」,向郭晏伶佯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出提款卡及財物由渠等代管云云,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偵查佐張○華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電磁紀錄,致郭晏伶陷於錯誤,同意於114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巿三民區建元路建民公園前面交提款卡、密碼及持有之金飾。劉展誠遂依TELEGRAM暱稱「穩胖
2.0」之指示,於114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前往高雄巿三民區建元路建民公園向郭晏伶收取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金飾1批(價值不詳,含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金牌7面、銀項鍊1條),得手後即依TELEGRAM暱稱「穩胖2.0」之指示,在高雄巿三民區應昇路42號統一超商應昇門巿廁所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外之其他物品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後復依TELEGRAM暱稱「穩胖2.0」之指示,搭車至高雄巿左營區博愛二路336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ATM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再依TELEGRAM暱稱「穩胖2.0」之指示,前往左營高鐵站,將領得之贓款14萬9,000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郭晏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晏伶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晏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偵查佐張○華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圖片及上開金飾1批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TELEGRAM暱稱「穩胖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行為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鉅大損失,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重要角色,復衡被告反覆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至被告自承於本件已取得報酬2,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