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謙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謙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陳孟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陳孟謙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孟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
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同條項再經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所列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部分,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2至7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7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工作期間月薪3萬2,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55頁)。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自其首次犯行時間即附表編號1之110年6月開始計算至編號6於111年11月間為止,未扣案之現金57萬6,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18=57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中之金額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汶宣部分 陳孟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張薪妮部分 陳孟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黃妙芹部分 陳孟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簡詩耘部分 陳孟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王文潔部分 陳孟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盧美孜部分 陳孟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李怡葶部分 陳孟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被 告 陳孟謙上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起至111年10月止,加入由柯吉成擔任負責人,另有陳永慶、陳瑾樂、楊婷婷、許鴻傑、洪秉豪、洪立丞、林宏韋、林楒玲、李彧、楊怡憓、石培筠、林振宇、杜佳欣、許筑婷、吳沛珊、楊慧婷、蔡宇承等人共同參與(柯吉成以下等18人均經另行起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J.C組織」。該組織自民國110年間成立「假賭博真詐欺」詐欺機房,並以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房屋、馬來西亞某處房屋等處所作為詐欺機房,負責招攬賭客加入「登富娛樂」、「富康娛樂」等假博弈網站,再從中詐取財物。渠等之分工方式及犯罪手法如下:
㈠、分工方式:陳永慶係「同心合力」團隊(下稱同心團隊)主管,負責管理陳孟謙(參與時間:110年2月至111年9月)、許鴻傑、洪秉豪等機手;陳瑾樂則係「向陽而生」團隊(下稱向陽團隊)主管,負責管理陳孟謙(參與時間:111年10月)、洪立丞、林宏韋、林楒玲、李彧、楊怡憓、石培筠、林振宇、陳昱丞(業經另行通緝)等機手,各該機手負責至社群軟體、交友網站上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登富娛樂」、「富康娛樂」等假博弈網站,帶領賭客下注。楊婷婷係詐欺組織之客服人員主管,負責管理許筑婷、吳沛珊、杜佳欣等客服人員,協助賭客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儲值購買博弈網站點數;另須負責與假博弈網站後台人員聯繫,指示後台人員從事調整勝率等操作,再於客戶抱怨網路不穩、無法提領款項時,負責安撫客戶。楊慧婷則係「J.C組織」會計人員,負責自上開假博弈網站上整理營收資料,以製作每月營收報表,並有負責計算及發放薪資予「J.C組織」其他成員之工作。蔡宇承則係「J.C組織」輔導人員,負責輔導、激勵組織其他成員積極從事機房工作,且可自該組織獲利中分配60%「公司拆成」扣除員工薪資、開銷及公積金後之5%款項。
㈡、詐欺模式:先由陳永慶、陳瑾樂及渠等率領之陳孟謙等機手至「探探」、「OMI」等交友網站上尋找被害人,以談戀愛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再以共同投資等話術招募被害人加入「登富娛樂」、「富康娛樂」等假博弈網站,遊說被害人投入大量資金或騙取被害人名下帳戶;楊婷婷等客服人員則以「登富上分」、「登富下分」、「富康」等帳號,協助各該被害人匯款至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或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打入集團持有之錢包內,以儲值假博弈網站點數。待被害人實際至上開假博弈網站內進行下注時,博弈網站後台人員再依楊婷婷、許筑婷之指示,以大幅降低中獎機率、在下注後強制將被害人帳號登出頁面等方式,使被害人下注後無法獲利,進而成功詐得款項。
㈢、陳孟謙與附表所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李汶宣等人施用詐術,致李汶宣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或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存入「J.C組織」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汶宣、張薪妮、簡詩耘、王文潔、盧美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謙於偵訊之自白 1.坦承於110年2月至111年9月加入被告陳永慶管理之同心團隊;於111年10月加入向陽團隊之事實。 2.坦承在網路,佯作女生找玩家聊天、撒嬌,吸引客戶持續賭博下注,而與同案被告陳永慶等人共同詐欺、洗錢、違反犯罪組織條例之事實。 2 被告柯吉成、陳永慶、陳瑾樂、楊婷婷、許鴻傑、洪秉豪、洪立丞、林宏韋、林楒玲、李彧、楊怡憓、石培筠、林振宇、杜佳欣、許筑婷、吳沛珊、蔡宇承、楊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孟謙、柯吉成等人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對被害人等詐取款項之事實。 3 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資料、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虛擬貨幣購買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⑵扣案隨身碟內之「登富會員資料」檔案夾截圖畫面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本案機房詐騙而註冊登富娛樂,且後續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1.客服人員「李婷」(被告許筑婷)、「格格」(被告吳沛珊)、「佳欣」(被告杜佳欣)教戰手冊資料 2.客服人員工作交接資料 3.被告陳永慶持有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孟謙與本案詐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等之事實。 5 ⑴111年同心團隊、向陽團隊、主管暨股東不法所得統計表格 ⑵同心團隊111年11、12月營收報表 ⑶向陽團隊111年7至12月營收報表 ⑷向陽團隊成員111年8至12月各成員儲提領金額報表 ⑸同心團隊、向陽團隊各成員年終獎金報表 證明被告陳孟謙及本案詐團成員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並從中領取報酬之事實。 6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假博弈詐欺機房鑑識報告3份 ⑶扣案電腦、隨身碟暨其內與本案有關之檔案資料(以隨身碟方式提供)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孟謙就附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陳孟謙與附表所列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各該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附表:陳孟謙所涉詐欺案件列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與陳孟謙共犯詐欺對象 1 李汶宣 (提告) 洪秉豪及同心團隊機房成員以暱稱「品恩」向李汶宣誆稱可投資「登富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8日15時8分 (4筆) 200,000 黃泓茗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份,另案判決確定) 陳永慶 許鴻傑 洪秉豪 楊婷婷 杜佳欣 楊慧婷 柯吉成 2 張薪妮 (提告) 陳永慶及同心團隊機房成員以暱稱「HAO」、「SEN」向張薪妮誆稱可投資「登富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2日16時52分 1,000 邱挺芸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永慶 許鴻傑 洪秉豪 楊婷婷 吳沛珊 許筑婷 楊慧婷 柯吉成 110年11月3日16時36分 1,000 110年11月18日0時8分 80,000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黃妙芹 (原名黃筱如) 許鴻傑(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同心團隊機房成員以暱稱「嘉慶」向黃妙芹誆稱可投資「登富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26日某時許 1,000 黃薇瑄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永慶 洪秉豪 陳孟謙 楊婷婷 吳沛珊 許筑婷 楊慧婷 柯吉成 111年3月23日6時52分 15,000 許鴻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至111年4月9日(6筆) 600,000 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機房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 4 簡詩耘 (提告) 洪秉豪及同心團隊機房成員以暱稱「陽」向簡詩耘誆稱可投資「富康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又稱因要返還公司欠帳及支付父親醫藥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30日22時17分至同日22時42分 (7筆) 400,000 陳芷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永慶 許鴻傑 洪秉豪 楊婷婷 許筑婷 楊慧婷 蔡宇承 陳永慶 柯吉成 111年8月22日21時56分至翌(23)日0時7分 300,000 黃昕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20時24分 泰達幣2,785.15顆 (約85,000元) 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機房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 111年9月8日16時8分 50,000 范祐澄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份,另案判決確定) 111年10月5日21時49分 100,000 范祐澄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4時44分 10,000 111年10月12日14時44分 50,000 5 王文潔 (提告) 許鴻傑、陳永慶及同心團隊機房成員以暱稱「王嘉慶」、「SEN」向王文潔誆稱可投資「登富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下屬捲款逃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9時10分 2,000 陳芷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永慶 許鴻傑 洪秉豪 楊婷婷 許筑婷 楊慧婷 蔡宇承 柯吉成 111年8月22日10時許 泰達幣4,321.893顆 (約131,000元) 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機房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 111年8月22日13時29分 泰達幣18,803.445顆 (約569,000元) 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機房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 111年9月2日16時31分 30,000 劉得慧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9月3日18時34分 1,000 簡詩耘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盧美孜 (提告) 李彧、陳瑾樂及向陽團隊機房成員以暱稱「方世維」、「Nina」、「富康」向盧美孜誆稱可投資「騰訊QQ彩」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18分 1,000 湯佳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瑾樂 洪立丞 林宏韋 林楒玲 陳昱丞 李彧 楊怡憓 石培筠 林振宇 洪秉豪 楊婷婷 許筑婷 楊慧婷 蔡宇承 陳永慶 柯吉成 111年10月17日13時18分、111年10月18日12時48分 600,000 簡詩耘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23時25分 18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0時19分 2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23時30分、111年11月4日15時19分 34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怡葶 許鴻傑及同心團隊機房成員以暱稱「WEINI」、「嘉慶」向李怡葶誆稱可投資房地產、「騰訊QQ」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11年9月26日 泰達幣4,656顆(約150,000元) 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機房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 陳永慶 許鴻傑 洪秉豪 楊婷婷 許筑婷 楊慧婷 蔡宇承 柯吉成 111年10月13日21時37分 (2筆) 100,000 劉得慧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6日20時45分 (2筆) 7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