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佑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祐與許○源(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佐」、「LE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投資廣告,經吳炳煌瀏覽而主動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透過LINE暱稱「志得營業員」、「張淑芬」向吳炳煌佯稱可透過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炳煌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及匯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後,上開詐欺集團又指示蔡佩珊向吳炳煌收取款項,惟因蔡佩珊前曾擔任面交車手經警查獲而察覺有異,遂主動將此情告知員警並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游,蔡佩珊因而假意依「LEO」指示,先於114年6月1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吳炳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苓里公園等待前來收取款項之蔡佳祐,而當蔡佳祐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抵達上址欲向蔡佩珊收取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20萬元(已發還吳炳煌),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佳佑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炳煌、證人蔡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蔡佩珊面交照片、偵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發票1張。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查證人蔡佩珊係於本案收款前即發覺有異並主動配合員警誘捕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證人蔡佩珊向本案被害人收款時僅為警方查緝犯罪之手足而已,而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存在,則被害人嗣後縱已將現金20萬元交予證人蔡佩珊,亦不得執此逕認前揭款項已置於上開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源、「小佐」、「LEO」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因公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此罪名,自無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⒊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收水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詐騙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員警及時介入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之上開手機,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5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