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為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為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為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6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張濬榮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原諒並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在本院卷可憑,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顯非適當;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指揮下手前往收水之角色,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載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之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經偽造之文書未見扣案,且該文書之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上開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00元部分,業據被告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已收受之現金6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

指示全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而非最終獲利者,依其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等節,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76號被 告 蔡為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為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與張格齊(另行發布通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頁孤舟」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為駿擔任指揮角色,指示張格齊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收取詐得贓款而從事「收水」工作。嗣蔡為駿、張格齊即與涂志宏(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美佳」之帳號聯繫張濬榮並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濬榮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涂志宏則依暱稱「一頁孤舟」之人指示,先於113年11月30日9時50分許,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載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之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再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瑞隆門市外,冒用外派服務經理之身分,向受騙前來之張濬榮收取新台幣(下同)60萬元現金,並交付前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濬榮。嗣涂志宏成功取款後,即依「一頁孤舟」之指示,至址設高雄市前鎮區瑞泰街與永豐路126巷交岔口附近,將前開60萬元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格齊;張格齊則依蔡為駿指示,於前揭時、地,向涂志宏取得前開現金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因而詐欺得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流去向。嗣張濬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濬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為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濬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格齊、涂志宏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涂志宏、張格齊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安鋒生命禮儀公司外觀照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為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張格齊、涂志宏、暱稱「一頁孤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本案被害金額非輕,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危害甚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