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沙昌平
吳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沙昌平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二、吳文賢犯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沙昌平(無證據證明沙昌平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蔡昆益(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昆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45分許,沙昌平依指示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某處,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嗣後由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昆益郵局帳戶內,再由石宇辰(石宇辰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現上訴中尚未確定)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詳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㈡張國輝(張國輝所涉本件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1199號判決,現上訴中)於113年8月5日18時17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國輝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信箱內,沙昌平於113年8月5日18時17分許,依指示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張國輝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某處,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
二、嗣後吳文賢(無證據證明吳文賢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張國輝合庫帳戶內,再由吳文賢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詳見附表編號3所示)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三、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沙昌平、吳文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沙昌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文賢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被告沙昌平、吳文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沙昌平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沙昌平、吳文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沙昌平、吳文賢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理
時均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33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
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分別以擔任收簿手、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尚均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37頁),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沙昌平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吳文賢如附表編號3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沙昌平另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沙昌平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沙昌平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等所匯出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㈢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供被告沙昌平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轉匯車手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備 註 1 許鈞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向許鈞翔詐稱租屋看房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許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蔡昆益之郵局帳戶 113年8月6日11時41分許、2萬元 石宇辰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松江分行) ⑴113年8月6日12時24分許、2萬元(提領2筆) ⑵113年8月6日12時25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蘆捷運松江南京站B1國泰世華銀行) ⑴113年8月6日12時31分許、2萬元 ⑵113年8月6日12時3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松山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 ⑴113年8月6日1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3年8月6日12時41分許、2萬元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2 羅傑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9時許,向羅傑元詐稱購買演唱會門票匯款云云,致羅傑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蔡昆益之郵局帳戶 ⑴113年8月6日11時46分許、4萬9,986元 ⑵113年8月6日11時47分許、4萬9,986元 石宇辰(由臺北地院另行審結)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3 李昇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某時許,向李昇昌詐稱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李昇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張國輝之合庫帳戶 113年8月6日13時24分許、9萬9,983元 張國輝(由本院另行審結) 自行網路銀行轉帳 ⑴113年8月6日13時24分許、5,000元 ⑵113年8月6日13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7時54秒,應予更正)許、2萬元 ⑶113年8月6日13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7時27秒,應予更正)許、610元 ⑷113年8月6日14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27時14秒,應予更正)許、2萬5,000元 沙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 吳文賢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燕巢新民店) 113年8月6日13時25分許、2萬元 吳文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8號
被 告 沙昌平
江立騰
石宇辰
張國輝
吳文賢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昌平於民國113年7月初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Telegram暱稱「老砲」聯繫,加入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沙昌平以每次拿取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擔任拿取他人提供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再予轉寄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渠等並分工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網路貼文以可線上辦理貸款廣告,經陳彥豪(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瀏覽資訊後加對方好友聯繫,對方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審核後表示已通過,再要求陳彥豪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陳彥豪即依指示於113年7月22日12時許,將其個人申辦之上開郵局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內編號61號置物櫃內,續由沙昌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2日13時5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上述金融卡,並攜至高雄市○○區○○○路00號空軍一號,將上開金融卡寄送他處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再用以詐欺他人之用(沙昌平此部分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44、29239、387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範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陳彥豪之金融卡後,即陸續為下列行為:
1、以網路無法下單購物需協助處理為由,向黃珮馨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9時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89000元至陳彥豪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2、以網路購物需認證賣場為由,向陳怡蓁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9時3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35126元至陳彥豪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3、以協助辦理貸款帳戶遭凍結、信用評分不足為由,向王韻淑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9時5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5000元至陳彥豪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4、上開匯入款項,即由江立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24日19時19分40秒、19時20分19秒、47秒、19時21分17秒、46秒、19時22分2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ATM,持上述中華郵政金融卡,提款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後;續而於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35秒、49分09秒,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ATM,持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提領現金20000元、15000元;再於113年7月24日20時19分26秒,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民主店ATM,持上揭中華郵政金融卡,提款現金5000元。隨後將款項持往附近某處公園放置而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隱匿犯罪所得金流。
(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蔡昆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行發布通緝)同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由蔡昆益應對方要求,將其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前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續由沙昌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5日14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上述金融卡及密碼,並攜至高雄市○○區○○○路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金融卡寄送他處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再用以詐欺他人之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蔡昆益之金融卡後,即陸續為下列行為:
1、以網路租屋看房需先支付押金為由,向許鈞翔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1時4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20000元至蔡昆益上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內。
2、以網路購買演唱會門票而認證、匯款為由,向羅傑元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8月6日11時46分、4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49986元、49986元至蔡昆益上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內。
3、上開匯入款項,即由石宇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6日12時24分5秒、49秒、25分39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松江分行ATM,持上述中華郵政金融卡,提款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後;續而於113年8月6日12時31分52秒、32分47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國泰世華銀行新蘆捷運松江南京站ATM,持上開金融卡,提領現金20000元、20000元;再於113年8月6日12時40分37秒、41分16秒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松山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ATM,持上揭中華郵政金融卡,提款現金20000元、20000元。隨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金流。
(三)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網路貼文收購銀行帳戶廣告,經張國輝瀏覽資訊後與對方聯繫,因張國輝斯時遭地下錢莊追債,需款孔急,乃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應對方要求,將其個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放在信封內,並於113年8月5日18時17分前某時許,將上開信封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信箱內,續由沙昌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5日18時1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上述金融卡及密碼,並攜至高雄市○○區○○○路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金融卡寄送他處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再用以詐欺他人之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張國輝之金融卡後,即陸續為下列行為:
1、以網路無法下單購物,帳戶遭凍結,需協助處理為由,向李昇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3時2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99983元至張國輝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2、上開匯入款項,陸續遭下列人士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1)由張國輝接續於113年8月6日13時24分57秒、27時14秒、27秒、54秒許,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5000元、25015元、610元、20015元轉帳他處供己清償債務使用。
(2)另由吳文賢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6日13時25分37秒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燕巢新民店ATM,持上述合作金庫金融卡,提款現金20000元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金流。
(四)嗣因黃珮馨、陳怡蓁、王韻淑、許鈞翔、羅傑元、李昇昌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馨、陳怡蓁、王韻淑、許鈞翔、羅傑元、李昇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江立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江立騰前往ATM提領之照片19張。 坦承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放置公園之事實。 2 (1)證人沙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沙昌平前往拿取陳彥豪金融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沙昌平使用手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沙昌平前往家樂福置物櫃拿取陳彥豪金融卡,再轉寄之事實。 3 (1)證人陳彥豪於警詢之證述。 (2)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陳彥豪交付郵局金融卡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珮馨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1份。 (2)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1份。 (3)告訴人王韻淑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黃珮馨、陳怡蓁、王韻淑被騙匯款至陳彥豪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珮馨、陳怡蓁、王韻淑3人被詐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沙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沙昌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坦承至機車置物箱拿取蔡昆益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以轉寄之事實。 2 (1)被告石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石宇辰前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石宇辰前往ATM提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鈞翔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2)告訴人羅傑元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許鈞翔、羅傑元被騙匯款至蔡昆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許鈞翔、羅傑元2人被詐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沙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沙昌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坦承至高雄市○○區○○路00號信箱拿取張國輝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以轉寄之事實。 2 (1)被告吳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吳文賢前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吳文賢持金融卡前往ATM提款之事實。 3 (1)被告張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證明張國輝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復自行將帳戶內贓款轉帳他處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昇昌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李昇昌被騙匯款至張國輝名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昇昌被詐款項遭吳文賢提領、張國輝轉帳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由不詳成員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查被告沙昌平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金融卡轉手,暨被告石宇辰、吳文賢、張國輝、江立騰僅負責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又被告沙昌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再轉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讓接續車手石宇辰、吳文賢、張國輝、江立騰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故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江立騰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沙昌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沙昌平、石宇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沙昌平、張國輝、吳文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再被告江立騰各別侵害告訴人黃珮馨、陳怡蓁、王韻淑等3人財產法益部分;被告石宇辰分別侵害告訴人許鈞翔、羅傑元等2人財產法益部分;被告沙昌平侵害告訴人許鈞翔、羅傑元、李昇昌等3人財產法益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