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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立騰

石宇辰

張國輝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立騰被訴詐欺黃珮馨、陳怡蓁、王韻淑部分,均免訴。

石宇辰被訴詐欺許鈞翔、羅傑元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國輝被訴詐欺李昇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網路貼文以可線上辦理貸款廣告,經陳彥豪(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98號偵查起訴)瀏覽資訊後加對方好友聯繫,對方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審核後表示已通過,再要求陳彥豪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陳彥豪即依指示於113年7月22日12時許,將其個人申辦之上開郵局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內編號61號置物櫃內,續由沙昌平(另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金簡字760號審理中)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2日13時5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上述金融卡,並攜至高雄市○○區○○○路00號空軍一號,將上開金融卡寄送他處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再用以詐欺他人之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陳彥豪之金融卡後,即陸續為下列行為:

1、以網路無法下單購物需協助處理為由,向告訴人黃珮馨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9時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89000元至陳彥豪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2、以網路購物需認證賣場為由,向告訴人陳怡蓁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9時3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35126元至陳彥豪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3、以協助辦理貸款帳戶遭凍結、信用評分不足為由,向告訴人王韻淑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19時5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5000元至陳彥豪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4、上開匯入款項,即由被告江立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24日19時19分40秒、19時20分19秒、47秒、19時21分17秒、46秒、19時22分2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ATM,持上述中華郵政金融卡,提款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後;續而於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35秒、49分09秒,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ATM,持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提領現金20000元、15000元;再於113年7月24日20時19分26秒,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民主店ATM,持上揭中華郵政金融卡,提款現金5000元。隨後將款項持往附近某處公園放置而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隱匿犯罪所得金流。

(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蔡昆益(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同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由蔡昆益應對方要求,將其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前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續由沙昌平(另由本院審結)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5日14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上述金融卡及密碼,並攜至高雄市○○區○○○路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金融卡寄送他處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再用以詐欺他人之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蔡昆益之金融卡後,即陸續為下列行為:

1、以網路租屋看房需先支付押金為由,向告訴人許鈞翔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1時4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20000元至蔡昆益上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內。

2、以網路購買演唱會門票而認證、匯款為由,向告訴人羅傑元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8月6日11時46分、4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49986元、49986元至蔡昆益上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內。

3、上開匯入款項,即由被告石宇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6日12時24分5秒、49秒、25分39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松江分行ATM,持上述中華郵政金融卡,提款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後;續而於113年8月6日12時31分52秒、32分47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國泰世華銀行新蘆捷運松江南京站ATM,持上開金融卡,提領現金20000元、20000元;再於113年8月6日12時40分37秒、41分16秒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松山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ATM,持上揭中華郵政金融卡,提款現金20000元、20000元。隨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金流。

(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網路貼文收購銀行帳戶廣告,經被告張國輝瀏覽資訊後與對方聯繫,因被告張國輝斯時遭地下錢莊追債,需款孔急,乃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應對方要求,將其個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放在信封內,並於113年8月5日18時17分前某時許,將上開信封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信箱內,續由沙昌平(另由本院審結)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5日18時1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上述金融卡及密碼,並攜至高雄市○○區○○○路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金融卡寄送他處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再用以詐欺他人之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被告張國輝之金融卡後,即陸續為下列行為:

1、以網路無法下單購物,帳戶遭凍結,需協助處理為由,向告

訴人李昇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3時2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99983元至張國輝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2、由被告張國輝接續於113年8月6日13時24分57秒、27時14秒、27秒、54秒許,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5000元、25015元、610元、20015元轉帳他處供己清償債務使用。因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江立騰部分:被告江立騰被訴詐欺黃珮馨、陳怡蓁、王韻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973號、114年度偵字第167、169、3374號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6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114年7月22日,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江立騰本件被訴詐欺黃珮馨、陳怡蓁、王韻淑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前案判決附表編號6、7、8)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繫屬時間:114年6月3日),有本院收狀戳記足證,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江立騰被訴詐欺黃珮馨、陳怡蓁、王韻淑部分自均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

四、被告石宇辰部分:被告石宇辰被訴詐欺許鈞翔、羅傑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53、29498、30992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129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現則上訴至最高法院中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石宇辰本件被訴詐欺許鈞翔、羅傑元與前案(前案附表編號14、15)為相同案件,而本案係於於114年6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證,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被告石宇辰被訴詐欺許鈞翔、羅傑元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張國輝部分:被告張國輝被訴詐欺李昇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4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99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現上訴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98號提起公訴,則於114年6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證,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被告張國輝被訴詐欺李昇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