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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H SHIE HOU (中文姓名:謝瑞豪)

陳智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16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7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00000000016(下稱其中文姓名:謝瑞豪)、A17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貓」、「劉宇寧」、「勝利」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所示金額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所示帳戶。「勝利」再指示A17與謝瑞豪一同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復由謝瑞豪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A17則在旁監視謝瑞豪提領之過程;謝瑞豪於提領款項後,隨即將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轉交予A17,A17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述提領款項轉交予「貓」,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豪、A17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列)指述明確,且有附表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足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均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⒉本案被告A17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與非本國籍人

士共同實施犯罪,同時該當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因此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所增訂,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瑞豪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A17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另行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再起訴法條之列。

㈡被告謝瑞豪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3、6、7、9被害人受詐欺匯

入款項,係基於詐欺各該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謝瑞豪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A17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謝瑞豪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A17所為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與「貓」、「劉宇寧」、「勝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附表編號8被害人A12為少年,尚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⒉被告2人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2人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㈦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㈧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謝瑞豪因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本案自無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謝瑞豪於審理時陳稱: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A17於審理時陳稱:每日報酬為4,000或5,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A17每日報酬為4,000元,是被告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以日計算報酬,經查被告2人於114年5月12、18日分別擔任提領車手、監控手,共計2日,本院因認被告謝瑞豪、A17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0元、8,0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謝瑞豪提領後交付予A17,再由A17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謝瑞豪被訴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9部分、被告A17被訴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裁定再開辯論,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 Ya Qi」之名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A03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之印表機,並欲以黑貓宅急便取貨付款,並依指示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2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4時34分、38分許,匯款91,056元、49,985元、6,055元,合計147,096元至簡美蓮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A000000000016於114年5月12日14時29分至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南衙店提領4次(起訴書誤載為草衙店),合計提領60,000元;於114年5月12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達家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1,000元;於114年5月12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衙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A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A03警詢筆錄。 ⑵簡美蓮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身分證字號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A000000000016於「提領經過」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及搭乘被告A17駕駛車輛之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 ⑷RCZ-729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小編」,向A04佯稱:中獎可領取獎金3萬元,惟需通過第三方認證程序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8日22時14分、15分許,匯款38,808元、30,000元,合計68,808元至張芷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00000000016於114年5月18日22時24分至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后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68,000元。 A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證人即被害人A04警詢筆錄。 ⑵張芷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身分證字號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A000000000016於「提領經過」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及搭乘被告A17駕駛車輛之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 ⑷RCZ-729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22時21分,透過電話向A05佯稱:購買之情趣用品因操作錯誤,誤訂多樣商品,需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8日22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35分許,匯款27,123元、11,234元,合計38,357元至張芷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00000000016於114年5月18日22時43分、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后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8,000元。 A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證人即被害人A05警詢筆錄、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⑵張芷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身分證字號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A000000000016於「提領經過」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及搭乘被告A17駕駛車輛之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 ⑷RCZ-729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 4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陳富源」,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待雙方取得聯繫後向A06佯稱:透過Tixebay平臺交易,轉票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匯款10,560元至張芷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00000000016於114年5月18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后門市提領1次,提領2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A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⑴證人即被害人A06警詢筆錄、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⑵張芷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身分證字號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A000000000016於「提領經過」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及搭乘被告A17駕駛車輛之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 ⑷RCZ-729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 5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21時36分,透過電話向A07佯稱:購買之情趣用品因重複交易,誤訂多樣商品,需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8日22時52分許,匯款4,013元至張芷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00000000016於114年5月18日23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南衙店提領1次,提領4,000元。 A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⑴證人即被害人A07警詢筆錄、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⑵張芷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身分證字號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A000000000016於「提領經過」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及搭乘被告A17駕駛車輛之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 ⑷RCZ-729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 6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不詳時間起,以臉書暱稱「Junyan Tsai」向A08佯稱:有音響欲出售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2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匯款28,000元至簡美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00000000016於114年5月12日13時49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高中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8,000元。 A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證人即被害人A08警詢筆錄、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⑵簡美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身分證字號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A000000000016於「提領經過」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及搭乘被告A17駕駛車輛之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 ⑷RCZ-729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 7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3時20分後之不詳時間,以IG暱稱「love_baby_1102」之名義,以不詳方式聯繫A10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出售之藍色監獄娃娃,並欲以萊賣貨取貨付款,並需依指示認證等語,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2日14時29分、30分、31分許,匯款49,985元、30,050元、7,050元,合計87,085元至簡美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00000000016於114年5月12日14時49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德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於114年5月12日14時56分至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安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7,000元。 A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證人即被害人A10警詢筆錄、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⑵簡美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身分證字號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A000000000016於「提領經過」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及搭乘被告A17駕駛車輛之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 ⑷RCZ-729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 8 (起訴附表編號10)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Mennenger暱稱「陳宇晴」,聯繫A12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出售之韓團商品,並欲以賣貨便取貨付款,並需依指示認證等語,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8日22時13分許,匯款18,985元至蘇明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00000000016於114年5月18日22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德門市提領1次,提領19,000元。 A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⑴證人即被害人A12警詢筆錄、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⑵蘇明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身分證字號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A000000000016於「提領經過」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及搭乘被告A17駕駛車輛之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 ⑷RCZ-729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 9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19時後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Mennenger不詳暱稱,聯繫A11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出售之球員鑰匙圈,並欲以賣貨便取貨付款,並需依指示認證等語,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18日21時32分許,匯款22,397元至張芷儀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21時50分、22時1分、3分許,匯款49,983元、20,013元、11,039元,合計81,035元至蘇明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00000000016於114年5月18日21時45分至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21,000元;於114年5月18日22時1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德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證人即被害人A11警詢筆錄、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⑵蘇明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身分證字號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A000000000016於「提領經過」欄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及搭乘被告A17駕駛車輛之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 ⑷RCZ-729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