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偉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
09、35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 實
一、A05應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包裹且要求將包裹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收受,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而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獲得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子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9時46分許稍前
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美珈」之名義與戴榆靜聯繫,並佯稱:如要加入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戴榆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0月21日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透過7-11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武慶門市後,A05即依暱稱「林子傑」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武慶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後,再轉交予暱稱「林子傑」之人使用。嗣因戴榆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嗣暱稱「林子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彰銀帳戶
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A03、A04等2人(下稱A03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A03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111
、11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53、8
7、92、97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戴榆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30頁)。
㈢告訴人戴榆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37、39至45頁)。
㈣告訴人戴榆靜所提出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頁)。
㈤7-11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㈥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至11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
㈧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A03等2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A03等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3等2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歷次供述,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暱稱「林子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且公訴人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已當庭追加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55、8
6、91頁),已給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及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次犯行,與暱稱「林子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及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及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2頁;審訴卷第53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及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附予述明。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而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3、A04均達成和解(告訴人戴榆靜則尚未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訴卷第87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審訴卷第109至113頁)附卷可憑,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支配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暨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及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一
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被告本案所犯,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已與告訴人A03等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均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㈨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查被告因涉嫌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將其所領取裝有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暱
稱「林子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各該遭騙款項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各該受騙款項使用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而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包裹),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若仍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擔任負責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取簿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嘉惠」之名義與A03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永財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①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 ②A03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9、50、59、60頁)。 ③A03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7、58、61至64頁)。 ④A03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頁)。 ⑤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15頁)。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佳詩」之名義與A04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永財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①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7至69頁)。 ②A04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65、66、73、74頁)。 ③A04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7、78頁)。 ④A04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見警卷第71頁)。 ⑤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15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A05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