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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A04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加入由陳應元(另案提起公訴)、綽號『老傑』、『阿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A04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張宏明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為能持續滿足其等訛詐財物之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派遣其他成員從事提領、收受贓款或贓物並進行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而其與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老傑』、『阿忠』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並欠缺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老傑』、『阿忠』、陳應元等人不自行出面提款,而是指示其取得來源不明金融卡後提領帳戶內款項,該等款項可能是『老傑』、『阿忠』、陳應元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取得來源不明之金融卡進行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老傑』、『阿忠』、陳應元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加入『老傑』、『阿忠』、陳應元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第15至21行之「嗣A04於114年1月9日23時25分許,依『阿忠』指示,持陳書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書儀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書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新厝門市查詢金融卡餘額,為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各罪,與陳應元、「老傑」、「阿忠」等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A03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先後持本案帳戶金融卡陸續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再行交由共犯陳應元進行轉交,被告前後多次提款繼而轉交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又依前述,被告係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財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先後提款後交由共犯陳應元轉交而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則被告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犯罪以前揭方式提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及轉交之車手,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嗣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待被告遵期履行給付,被告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98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67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加入由陳應元(另案提起公訴)、綽號「老傑」、「阿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A04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A03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周育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育瑛合庫帳戶)。A04再依陳應元之指示,搭乘「老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持陳應元交付之周育瑛合庫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陳應元。陳應元旋將該等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4於114年1月9日23時25分許,依「阿忠」指示,持陳書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書儀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書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新厝門市查詢金融卡餘額,為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另案被告陳應元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陳應元之事實,以及依「阿忠」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地點,查詢金融卡餘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提領的款項是陳應元玩手遊賺到的錢,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應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與其一同搭乘「老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提款之事實。 ⑵其與被告均受「肉粽」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A03提供之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4 ⑴證人陳書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165反詐騙資訊查詢結果 證明另案被害人許祐愷、林妘臻、李孟靜、李旺哲被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陳書儀郵局帳戶、陳書儀合庫帳戶之事實。 5 ⑴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 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 ⑶萊爾富超商大寮新厝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 ⑷周育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⑸陳書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仍以前開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受款帳戶 提領日期/金額(新台幣,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14時54分前某時,透過Facebook名稱「Aura Gem水晶屋」向A03提供抽獎網站連結,迨A03於該網站獲得不實中獎結果後,復以LINE暱稱「多元支付服務站」、「陳江河」向A03佯稱:獎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匯款方得撥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12月31日14時54分許/4萬9,985元 周育瑛 合庫帳戶 113年12月31日15時3分許/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113年12月31日15時4分許/2萬5元 113年12月31日15時5分許/2萬5元 113年12月31日14時55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2月31日15時6分許/2萬5元 113年12月31日15時10分許/2萬5元 113年12月31日15時11分許/2萬5元 113年12月31日14時56分許/5萬元 113年12月31日15時11分許/2萬5元 113年12月31日15時12分許/1萬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