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虹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06號、114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4年度偵字第332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虹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王虹懿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4年5月9日、114年5月15日,陸續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方式、空軍一號站到站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嚕嚕米-秘書」、「顏良」、「宣皓」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密碼,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陳建勝等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至16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王虹懿明知聽從不熟悉之他人指示操作提領交付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同正犯,竟層升犯意,加入「嚕嚕米-秘書」、「顏良」、「宣皓」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起訴王虹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起訴範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19日12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8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5、13所示江慧玲、張鳳英所匯款項),再於同日20時13分許,持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11超商天山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5、7至16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虹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勝、鄭婕妤、陳明煌、江慧玲、陳俞靜、許家維、許佩偵、黃秀麗、陳麗秋、吳政志、張鳳英、洪自成、廖一玲、洪郁婷、被害人黃靖雅、高龍正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靖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
「莉安」、「鍾昇」等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研發平臺頁面擷圖、告訴人陳建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詐騙集團成員「楊雪瑤」、「紫氣東來」群組、「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百川PLUS」APP操作界面擷圖、告訴人鄭婕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投資及交易明細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增懋-營業員」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增懋E先鋒」APP操作界面擷圖、告訴人陳明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唐雪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掌櫃3.0」APP頁面擷圖、投資收據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江慧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收據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高龍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數位管家-紫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俞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蔡昕蓉」、「世紀投資-王經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收據、投資顧問服務契約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許家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余正宏」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投資收據、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許佩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莉安」、「鍾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收據、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秀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數位管家-紫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合約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麗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唐沐灕」、「普惠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詐騙頁面「摩卡兔子-當沖先鋒」擷圖、告訴人吳政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J.P. Morgan」等投資APP頁面擷圖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鳳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樂事賞心A8」群組、「兆興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收據、告訴人洪自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廖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普慧先生」、「蘇欣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洪郁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可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金額需達500萬元始有上開罪名之適用,修正後只需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有上開罪名之適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部分為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財物達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至16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至16所示犯行,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至16所示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至16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13所示犯行,與暱稱「嚕嚕米-秘書
」、「顏良」、「宣皓」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張
鳳英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張鳳英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至16所示犯行,係以提供
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至16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1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至16所示犯行,係幫助他
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13所示犯行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供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復提升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至8、1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均約定分期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共3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均業經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或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靖雅(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安」、「總隊長-鍾昇」、「丁靖」之名義,向黃靖雅佯稱:可參與RBT機密研發投資獲利,惟因網路斷線造成研發失敗需賠償等語,致黃靖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⑴114年05月22日23時25分 ⑵114年05月22日23時2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建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雪瑤老師」之名義,向陳建勝佯稱:可加入「AI股票經理」,並下載「百川PLUS」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建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⑴114年05月16日15時03分 ⑵114年05月16日15時03分 ⑶114年05月16日14時56分 ⑷114年05月16日14時57分 ⑸114年05月16日14時59分 ⑹114年05月16日15時16分 ⑺114年05月16日15時1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婕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婷」之名義,向鄭婕妤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增懋E先鋒」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婕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4年05月19日09時49分 1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明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雪瑤」、「胡均立」之名義,向陳明煌佯稱:可加入「財富夢之舟」投資群組,並下載「中投CIC」、「掌櫃3.0」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明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4年05月17日10時20分 4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江慧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曦」、「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之名義,向江慧玲佯稱:可加入「雨曦交流社團」投資群組,並下載「善信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江慧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4年05月16日13時19分許 10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高龍正(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嘉」、「振華投顧股票數位管家紫欣」之名義,向高龍正佯稱:可下載某APP股票獲利等語,致高龍正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⑴114年5月20日8時50分 ⑵114年5月20日8時52分 ⑶114年5月20日8時53分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俞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4月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正宏」、「蔡昕蓉」之名義,向陳俞靜佯稱:可加入「神山焦點報Q52」群組,並下載「STTZ」APP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俞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⑴114年5月22日9時8分 ⑵114年5月22日9時11分 ⑴5萬元 ⑵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家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正宏」、「蔡昕蓉」之名義,向許家維佯稱:可加入「神山焦點報W27」群組,並下載「SJTZ」APP股票獲利等語,致許家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⑴114年5月22日9時17分 ⑵114年5月22日9時2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許佩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安」、「鍾昇」之名義,向許佩偵佯稱:可註冊「AI Public」網站APP,入金賺取獎金等語,致許佩偵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4年5月21日15時30分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秀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數位管家-紫欣」之名義,向黃秀麗佯稱:可加入「智財共營社」群組,註冊「振華」APP,可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秀麗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⑴114年5月20日10時3分 ⑵114年5月20日10時4分 ⑴2萬元 ⑵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麗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沐灕」、「普惠先生」之名義,向陳麗秋佯稱:可加入「時來運轉」群組,下載註冊「普惠先生」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麗秋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4年5月21日 8時5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吳政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伊」之名義,向吳政志佯稱:可下載註冊「J.P. Morgan」等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政志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4年5月18日15時4分 4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張鳳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兆興客服」之名義,向張鳳英佯稱:可加入「樂事賞心A8」群組,並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鳳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⑴114年5月15日14時18分 ⑵114年5月17日14時4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洪自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至8月間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急速飆股」、「雨婷」之名義,向洪自成佯稱:可加入「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及網站,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自成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4年5月14日10時20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廖一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欣慧」之名義,向廖一玲佯稱:可加入「富足人生」投資群組,並至「普惠先生」網站申請帳號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等語,致廖一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4年5月14日10時13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洪郁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0日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之名義,向洪郁婷佯稱:可投資操作寶雅公司網站,儲值藉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洪郁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14年5月23日0時20分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至16所示 王虹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虹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王虹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