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慧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慧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慧誠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起,以LINE暱稱「楊成華」聯繫吳慧玲,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慧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蕭慧誠則依「黃郁祥」指示,於114年7月31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小港中安門市,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慧玲損失金額為12萬元)。
蕭慧誠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慧誠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獲得23,000元之報酬,故此23,
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㈡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