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TISSU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1.未扣案之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1號被 告 林敬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峰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Tissue」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轉交上手工作,約定每次向被害人收款可獲取款項1%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Tissue」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anda」向柯錦鳳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錦鳳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並相約於113年9月3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巿小港區大平路12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林敬峰即依「Tissue」指示,先自行列印上有偽造之企業名稱「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經辦人「林子龍」署押1枚之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於上述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由林敬峰當場交付上述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柯錦鳳,表彰是由「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林子龍」收受柯錦鳳繳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柯錦鳳、「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子龍」。林敬峰收取上述款項45萬元後,即依「Tissue」指示攜往不詳地點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監控收水成員,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但林敬峰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嗣經柯錦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錦鳳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錦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46056509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前開收據上署押、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此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Tissu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上開存款憑證,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即無另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聲請沒收。被告雖為本件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承前所述,被告既已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而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經查獲,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請審酌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正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