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陳光宇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㈠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2行「A06已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8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6知悉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身分曝光復得以滿足私慾持續遂行訛詐得財之目的,可能利用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軟體無遠弗界又未強力要求實名制之特性,使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及名目徵求、取得他人帳戶、帳號作為直接、間接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或藉此等帳戶將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予以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毋需支付甚高費用,且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他人非以自己名義申辦、開通後使用,反而以非自己名義所申辦、開通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有極高可能性係欲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消耗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且其自知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雯』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素未謀面也非熟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竟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予『林靜雯』後,其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轉匯、提領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8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與『林靜雯』,並於同日12時2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靜雯』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14至15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更正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將附表編號3之款項均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至於附表編號
1、2之款項則均未遭提領,而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產生掩飾、隱匿所在、去向以形成金流斷點之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與自白。②證人
即告訴人A03、A04、A05之證述。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④被告提供與「林靜雯」對話截圖。⑤告訴人A03之對話截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⑥告訴人A04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與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⑦告訴人A05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截圖、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元銀字第1140067534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1、2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行騙,致該等告訴人受騙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附表編號3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匯款,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雖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但於審理時尚知坦承認罪,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幫助他人詐騙所得及洗錢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尚未經轉匯、提領,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又其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27號被 告 A06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8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辦理新臺幣(下同)60萬元的信用貸款,「林靜雯」自稱是貸款業者,說我的金流不夠無法貸到,要我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金融卡幫我做金流,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因為外面欠蠻多債務云云。 ㈡ ⒈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提出之轉帳畫面、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佐證,惟查:㈠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就確認對方為何可替其代辦貸款
之身分確認、對方公司名稱、地址等均無談及,僅憑對方自稱可諮詢貸款、代做金流等片面之詞,即交付帳戶等情,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代辦人員之真實身分、貸款公司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㈡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㈢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被告亦於警詢中供承帳戶內只剩下幾百元,因為當時積欠債務比較大條,所以想說被騙這點錢沒有影響等語,可認被告雖未必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在抖音網站以暱稱「李龍華」向A03佯稱:可至銀行匯款投資彩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6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以暱稱「謝惠琪」認識A04後,向A04佯稱:在國外遭到詐騙而欠債,請A04幫忙還債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6日9時35分許 3萬元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邀約A05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向A05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24日8時50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