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信弘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信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柳信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陳恩」、「馬組長」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秘書.芷涵」之名義與蔡旻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NOVA」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並有外派專員可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致蔡旻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因而陸續匯入及面交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柳信弘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然因蔡旻玲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而佯裝與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指定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柳信弘即依暱稱「馬組長」之指示,先於同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7-11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NOVA公司」工作證共2張後,於同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前峰公園」,並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NOVA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NOVA公司」專員,以資取信於蔡旻玲,而欲向蔡旻玲收取受騙款項15萬元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柳信弘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柳信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5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暱稱「馬組長」之指示,先至前開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NOVA公司」工作證後,再於前揭時間、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NOVA公司」工作證,欲向告訴人蔡旻玲收取現金15萬元之時,經員警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陳恩」說他生意很忙,所以請我幫忙收貨款,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云云(見審訴卷第38、39頁)。經查:
一、被告依暱稱「馬組長」等人之指示,先至前開詳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NOVA公司」工作證共2張後,即於前揭時間、地點,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NOVA公司」工作證1張,表示其為「NOVA公司」專員,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萬元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予以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至2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8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其與暱稱「馬組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至44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22日某時許起,以暱稱「秘書.芷涵」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透過「NOVA」平台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並有外派專員可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因而陸續匯入及面交投資款項;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而佯裝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上開前峰公園前面交投資款項後,待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前峰公園前,預備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15萬元之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予以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8至14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水電、販賣餐飲及服裝等工作,工作經驗已有20、30年之久等語(見甲案審訴卷第39頁),由此可認被告應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工作歷練之成年人,應無疑義;且佐以被告警詢中陳稱:我透過交友訊息認識1名叫「韓語心」之女子後,該名女子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要我去送貨,並要我與暱稱「陳恩」之人聯絡,之後暱稱「陳恩」之人就聯絡我去跑業務、收貨款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跟暱稱「陳恩」、「馬組長」等人均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我沒有見過本人,暱稱「陳恩」之人說他是作電商,但我並沒有求證過等語(見偵卷第13頁;審訴卷第38、39頁),以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
暱稱「陳恩」之人叫我去收貨款,但因為 暱稱「陳恩」之人要我將所收取款項丟在垃圾桶或指定地點的廁所或某台車子輪胎下,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說不要再幫他做了,但前幾天暱稱「陳恩」之人說很缺人,要我幫忙,且一直說是貨款,因為不想讓人看到,所以才叫我隨便丟在某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2頁;審訴卷第40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指該名自稱電商之暱稱「陳恩」、「馬組長」等人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且渠等間亦不具無任何信賴關係,益見被告對於該名自稱電商之不詳人士之所在、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毫無所知之情況下,即率然聽從該名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之指示,從事收取貨款工作;然其所謂收取「貨款」後,並未將其所收取之「貨款」交付予該電商公司人員親自確認點收,反而須依指示任意將其所收取之「貨款」隨意放置在某處垃圾桶或指定地點廁所或某台車子輪胎下等不詳處所,即須迅速離開,而從未與其所指電商業者相關工作人員見面,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歷練,衡情其應已可透過此等與一般業務人員從事收款工作之種種不合理、非尋常行為,應當已有所察覺或預見對方顯有係從事詐騙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之高度可能性,且其所從事乃屬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後須迅速轉交詐騙所得之取款車手工作,至為明確。
㈢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陳對其收取貨款後,須依指示僅將
其所收取之貨款隨意放置在某處垃圾桶或指定地點廁所或某台車子輪胎下等處所之行止,已覺得有所可疑之處,前已述及,則至此被告依據其前揭所述從事收款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其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該名自稱電商業者所指「貨款」之事實;則衡以一般客觀常理而言,足徵被告對於暱稱「陳恩」、「馬組長」等人所指此等收款工作型態之合法性與否自應已有所起疑之心態下,復未能充足了解、知悉該等自稱電商業者之狀況下,雙方間復未具有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竟仍再次依照自稱為「陳恩」之秘書即暱稱「馬組長」之不詳人士指示,再次從事同樣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之行為,而繼續依指示前往前揭指定地點,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甚為明確。㈣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虛擬貨幣之假投資詐術,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係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並為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則其所介紹前往收取虛擬貨幣投資款項之對象或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員,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罪目的。況交易虛擬貨幣全程並存有遭員警現場查獲或被害人舉報之風險,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戶或前往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無所悉,非無可能在過程中,為求自保而拒絕交易或配合檢警相關偵查作為,導致原本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況且,如係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應係直接提供公司所有金融帳戶予客戶匯款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經查,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其既不知暱稱「陳恩」、「馬組長」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曾與暱稱「陳恩」、「馬組長」等人實際碰面,且與暱稱「陳恩」、「馬組長」等人之聯絡方式均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方式為之,而無其他聯絡方式等節;由此足認被告與暱稱「陳恩」、「馬組長」並非熟識,則被告與暱稱「陳恩」、「馬組長」等人間顯並未具有任何信賴關係;則可見暱稱「陳恩」、「馬組長」等人當無捨棄由交易客戶直接匯款之途逕,而特意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前往收取渠等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而徒增上開風險之理及必要。況且被告所自陳依暱稱「陳恩」之指示為收款行為後,再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款項隨意放置在某處垃圾桶或指定地點廁所或某台車子輪胎下等處所,須先行離開之舉動,除已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外,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工作內容,僅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放在指定以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僱用被告之自稱電商業者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費用,卻增添款項隨意放置在不詳處所而有遭他人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如為一般正當交易實無理由捨安全又低手續費之銀行轉匯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此舉顯然即係需有他人擔任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渠等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之之方式相符,應可認定。
㈤而被告顯已預見本案係3人以上之詐欺成年成員共犯:
參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稱:我是由暱稱「韓語心」介紹與暱稱「陳恩」聯繫後,暱稱「陳恩」、「馬組長」等人聯絡我去向他人收款等語,有如前述;從而,依據被告前開所為供述,可見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有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已包含暱稱「韓語心」及暱稱「陳恩」、「馬組長」等人,可見本案犯行所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包含被告、暱稱「韓語心」,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陳恩」、「馬組長」等人,客觀上即為「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予認定。
㈥綜合以上,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受暱稱「陳恩」、「馬組
長」等人之指示,從事收取款項後放置在不詳指定處所以轉交予暱稱「陳恩」、「馬組長」等人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且其收款後轉交之行為,將造成金流斷點,卻仍為能輕易獲取薪資,而多次依該等不詳人士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等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於主觀上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業堪予認定。
㈦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詐欺犯罪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因而陸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或交付予依指示前來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而當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要求告訴人面交投資款項時,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再次面交投資款項後,始致被告依指示前來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中,雖僅係負責從事收款及預備轉交上繳贓款等工作,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再依暱稱「陳恩」或「馬組長」等人之指示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放置不詳指定地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則其與暱稱「陳恩」、「馬組長」等人及前來指定處所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間,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而顯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應核屬事後企圖脫免罪責之詞,實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NOVA公司」之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審訴卷第39、62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自均核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38、58頁),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陳恩」、「馬組長」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於前往面交取款時遭員警逮捕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
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罪固因遭警查獲而未遂,致未獲取報酬,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始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故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告訴人該次已有所察覺而先行報警處理,致被告於前往收款之際當場遭警逮捕而未遂,因而未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該次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尚未獲得利益,以及告訴人該次因及時發覺受騙而未遭受損失;並酌以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依暱稱稱
「馬組長」指示下在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審訴卷第39、62頁);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應均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soundcore耳機1組及IPhone SE 手
機1支等物,亦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物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3頁;審訴卷第39、62頁),復有前揭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其與暱稱「馬組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由此可認該等耳機及手機等物,均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收款犯行時,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伍、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陳恩」、「韓語心」等人間之通訊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48頁),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調閱被告所有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被告為受害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分贓等節(見審訴卷第66、67頁);然被告自陳其先前依暱稱「陳恩」之指示多次從事收款行為時,已察覺可疑,業如前述,竟再次依自稱為「陳恩」之秘書即暱稱「馬組長」之指示,從事本案向告訴人收款行為,而據本院認定其確有與暱稱「陳恩」、「馬組長」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故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卷內已有被告該次依暱稱「馬組長」之指示前往收款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已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從事本案犯行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暱稱「陳恩」先前已刪除雙方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頁),故縱調閱被告扣案手機,亦查無雙方間相關對話紀錄;又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縱查無其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之相關資料,亦無礙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資料之必要,亦此述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暱稱「陳恩」、「馬組長」等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乙節。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因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述投資詐術後,由被告依暱稱「馬組長」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同意面交投資款項,致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際,並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審認如上,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從而,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準此而論,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故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NOVA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壹張 警卷第28頁,宣告沒收。 2 偽造NOVA公司工作證壹張 3 soundcore耳機壹組 宣告沒收。 4 IPhone SE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