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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23號、114年度偵字第27626號、114年度偵字第30512號、114年度偵字第31260號、114年度偵字第35403號、114年度偵字第33955號),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外,其餘部分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不含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塗天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4、10至12、15、16及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等22人受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上揭告訴人等22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一卷第66至67頁),與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次取簿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語,而本件於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係被告分別於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一共6次擔任取簿手所為,應認其因本案所獲取報酬共為9,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僅為取簿手,本案贓款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關於被告被訴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欺告訴人黃湘荑部分,因屬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9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二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4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23號114年度偵字第27626號114年度偵字第30512號114年度偵字第31260號114年度偵字第35403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A03可預見委託其前往領取包裹,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塗天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每次依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與「塗天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集帳戶,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寄出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由A03依「塗天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寄送之包裹後,再前往指定之空軍一號寄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的帳戶後,分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佯稱內容等詐欺手法,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A03領取金融卡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之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領取包裹之事實。 2 (1)證人李豪飛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李豪飛提供之LINE擷圖、寄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 3 (1)證人高鋕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高鋕安提供之LINE擷圖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 4 (1)證人王嘉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王嘉煌提供之臉書照片、寄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 (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 5 (1)證人潘奕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潘奕如提供之LINE擷圖、簡訊擷圖、寄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 6 (1)證人楊瑪麗亞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楊瑪麗亞提供之LINE擷圖、寄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金融帳戶翻拍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 7 (1)證人即被害人陳漎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陳漎誌提供之LINE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黃佳玲提供之LINE及IG擷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鄭陽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鄭陽和提供之LINE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暄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蘇暄雯提供之LINE擷圖、寄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擷圖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 11 (1)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劉淑美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5犯罪事實。 12 (1)證人即告訴人高碩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6犯罪事實。 13 (1)證人即告訴人戴義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戴義隆提供之LINE擷圖、假投資網站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 14 (1)證人即告訴人黃全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黃全鎮提供之LINE擷圖、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8犯罪事實。 15 (1)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荑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黃湘荑提供之LINE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9犯罪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劉日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劉日坤提供之LINE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0犯罪事實。 17 (1)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1犯罪事實。 18 (1)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黃國彰提供之LINE擷圖、社群網站X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2犯罪事實。 19 (1)證人即告訴人陳仕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3犯罪事實。 20 (1)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芝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吳秋芝提供之LINE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4犯罪事實。 21 配送貨件明細、領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陳志忠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2 潘奕如設立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0至14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帳戶之事實。 23 (1)證人即告訴人吳奇魁於警詢中之證述 (2)楊瑪麗亞設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5犯罪事實。 24 (1)證人即告訴人侯昱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2)楊瑪麗亞設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3)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6犯罪事實。 25 (1)證人即告訴人巫峰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2)楊瑪麗亞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3)證人巫峰輝提供之LINE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7犯罪事實。 26 (1)證人即告訴人蘇潔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2)楊瑪麗亞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3)證人蘇潔祥提供之LINE擷圖、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8犯罪事實。 27 (1)證人即告訴人馬唯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2)楊瑪麗亞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3)證人馬唯珍提供之LINE擷圖、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9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9每個犯行,均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二所示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塗天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19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並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造成財產損失非輕,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加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取簿手之重要角色(犯罪支配論中不可或缺的角色),方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一編號 證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被害人寄出時間及地點 包裹內之銀行帳戶 A03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1 李豪飛 (提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申請補助金訊息,誘使李豪飛於114年4月21日瀏覽後,即以臉書暱稱「范嘉玲」、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嘉玲」對其佯稱: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可領取補助金云云。 114年5月2日14時37分許 統一超商光壢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4日15時24分許 統一超商岩秀門市(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 高鋕安 (提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1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太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3」對高鋕安佯稱: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可領取補助金云云。 114年5月9日21時56分許 統一超商時尚門市(台南市○○區○○里○○街00號21號1樓) ⑴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1日13時58分許 統一超商宏明門市(高雄市○○區○○里○○街000號1樓) 3 王嘉煌 (提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蔡靜妍」對王嘉煌佯稱: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協助其換匯云云。 114年5月14日16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星光門市(雲林縣○○鎮○○路00號)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雲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6日12時21分許 統一超商俊瑋門市(高雄市○○區○○里○○路○段000號) 4 潘奕如 (提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1日6時22分許,寄送可申請貸款之簡訊予潘奕如,適潘奕如與對方聯繫後,復向其佯稱:要申請貸款須寄出提款卡增加金流云云。 114年5月3日12時21分許 統一超商晟安門市(雲林縣○○鄉○○村○○路0○0號) ⑴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5日10時28分許 統一超商山頂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5 楊瑪麗亞(提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詐欺集團成員「厚德載物」於114年4月15日稱要匯生活費給楊瑪麗亞,要求楊瑪麗亞寄金融卡做金流驗證云云。 114年4月17日18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澎湖縣○○鄉○○村000號)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4年4月21日13時51分許 統一超商高鳳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陳漎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5日1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筆電福利發送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暢易付」、「楊賢」向陳漎誌佯稱:你中獎了,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5日13時5分許/5萬元 李豪飛設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佳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筆電福利發送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暢易付」、「楊國華」向黃佳玲佯稱:你中獎了,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5日14時33分許/7萬7,055元 3 鄭陽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6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ks」撥打網路電話予鄭陽和佯稱:係其兒子,因跟廠商訂貨,需要資金繳交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15萬元 高鋕安設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隆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提告、下稱隆美公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明強」以為和美高中購入家俱為由,與隆美公司取得聯繫,復於同年5月14日向隆美公司佯稱:須請其代為購買油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11時40分許/5萬元 高鋕安設立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1時41分許/5萬元 114年5月14日11時43分許/5萬元 114年5月14日11時44分許/3萬75元 5 劉淑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3日起,先後佯裝為台中○○○○○○○○課長、警察、檢察官,向劉淑美佯稱:因其涉嫌重大金融洗錢案,須繳交交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1時27分許/10萬元 高鋕安設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高碩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4日,透過電子郵件傳送抽獎活動連結連結予高碩辰,隨後以LINE暱稱「蝦小編」,向其佯稱:領取獎金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16時43分許/7,917元 高鋕安設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戴義隆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涵」、「客服專線001」向戴義隆佯稱:透過「AliExpress(速賣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16時2分許/3萬元 8 黃全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啟志」撥打網路電話予黃全鎮佯稱:係其兒子,因店面裝潢,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13時14分許/20萬元 高鋕安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湘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葉芳」向黃湘荑佯稱:欲申請貸款,須先支付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12時38分許/1萬8,000元 高鋕安設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劉日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前某時,佯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冬日暖陽」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網路訂房投資增加訂房點閱率,就會有回饋金可以領取,且提供虛擬貨幣之網址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6日9時40分許/5萬元 潘奕如設立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6日9時41分許/3萬6,000元 11 張凱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起,佯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鈞億」、「Bitnova星鏈幣商」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5日16時25分許/5萬元 潘奕如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5日16時26分許/5萬元 12 黃國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1時52分起,佯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YIN ROU」、「J.G.P智能客服」、「Eva」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欲見面須先匯款,且提供網址註冊會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5日16時44分許/5萬元 114年5月5日16時55分許/3萬6,000元 潘奕如設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仕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起,佯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玲」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5日19時32分許/2萬元 14 吳秋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起,佯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可綺」、「眾德客服」之人對左列之人誆稱:投資股票,下載投資APP,申請帳號以方便儲值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轉帳。 114年5月6日9時11分許/5萬元 15 吳奇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蓉」、向吳奇魁佯稱:透過「GOD網站」投資期貨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3日10時39分/20萬 楊瑪麗亞設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2日11時37分/20萬 16 侯昱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昱呈佯稱:透過網站可加入為買賣中盤商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3日9時42分/5萬 楊瑪麗亞設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3日9時47分/5萬 17 巫峰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楊青月」、「楊如雪」向巫峰輝佯稱:可投資野山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3日10時2分/1萬 楊瑪麗亞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蘇潔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張曦和」向蘇潔祥佯稱:可投資玉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2日9時22分/9萬6千元 楊瑪麗亞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馬唯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趙家錦」與馬唯珍交友,並向馬唯珍佯稱:欲購買玉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2日9時37分/6萬元 楊瑪麗亞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55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委託其前往領取包裹,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塗天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每次依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與「塗天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陸銘強收集如附表一所示的提款卡(陸銘強告訴的部分另為不起訴),陸銘強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由A03依「塗天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領取陸銘強寄送之包裹後,再前往指定之空軍一號寄出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的帳戶後,分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佯稱內容等詐欺手法,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A03領取金融卡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領取包裹之事實。 2 (1)證人陸銘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陸銘強提供之LINE擷圖、寄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存簿及金融卡翻拍照片、抖音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蔡忠耿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蔡忠耿提供之LINE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林建逸提供之LINE擷圖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林全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林全義提供之LINE擷圖、包裹翻拍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吳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吳福祥提供之LINE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 7 配送貨件明細、領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 A03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8 陸銘強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就附表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塗天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並請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造成財產損失非輕,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加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取簿手之重要角色,方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被害人寄出時間及地點 包裹內之銀行帳戶 A03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1 陸銘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TikTok」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誘使陸銘強於114年5月8日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陳采函」對其佯稱: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 114年5月12日12時47分許 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南投縣○○鎮○○路000號)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5月16日12時39分許 統一超商文衡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蔡忠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時夢」、向蔡忠耿佯稱:可購買紅酒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8日10時25分許/3萬元 陸銘強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10時31分許/1萬元 2 林建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不實之交友訊息,誘使林建逸於114年2月2日19時1分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雪」對其佯稱:因積欠卡債在新加坡工作,須還清債務才能回台一同生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8日10時49分許/3萬元 陸銘強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全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起,以LINE暱稱「小雪」、「楊清月」向林全義佯稱:可購買人蔘,待漲價後會以高價回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9日10時1分許/4萬元 陸銘強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福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誘使吳福祥於114年4月18日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政國」、「李彥岑」對其佯稱:可藉由「福毓投資」APP投資獲利,且交付現金即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8日10時4分許/5萬元 陸銘強設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10時5分許/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