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煜祥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
14、22692、3657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煜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煜祥與吳俊垣(另案通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詐騙暨匯款經過」所示金額至「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帳戶。張煜祥再依吳俊垣之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並將該款項交付予吳俊垣,吳俊垣再將前述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煜祥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袁振瑋、紀泓瑜、莊淨晴、侯瑞芬、吳麗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袁振瑋、莊淨晴、侯瑞芬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
錄擷圖;被害人紀泓瑜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被害人吳麗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㈣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2、5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款項,係基
於詐欺各該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與吳俊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領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莊淨晴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類似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㈦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吳俊垣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袁振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8日,透過twitter、LINE以暱稱「小溫妮」向袁振瑋佯稱:可於外匯交易平臺網頁版操作外匯漲跌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5日14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煜祥於114年2月15日14時20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幸福川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7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張煜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紀泓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日,透過柴犬交友軟體、LINE以暱稱「胡欣茹」向紀泓瑜佯稱:購買東森購物禮券,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1日11時9分、10分、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8萬元,合計18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煜祥於114年2月21日11時31分至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博愛路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15萬元;於114年2月22日0時44分至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德智郵局提領2次,合計提領9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張煜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莊淨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以暱稱「陳柏安」透過LINE向莊淨晴佯稱:投資大創百貨商業方案獲利良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1日19時49分匯款1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煜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侯瑞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底,透過Threads、LINE以暱稱「蕭明道」、「劉晴雯」向侯瑞芬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5日13時23分、2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煜祥於114年2月15日1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美麗綻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張煜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麗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LINE以暱稱「劉美鈴」向吳麗香佯稱:可於三德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0日12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煜祥於114年2月10日13時18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提領2次,合計提領10萬元。 張煜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