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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軍佑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被 告 洪瑋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48號、第3399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軍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瑋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瑋澤、陳軍佑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附表編號五「被告洪瑋澤名下0000000000門號」更正為「被告洪瑋澤名下0000000000門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2.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洪瑋澤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與「阿陽」、「陳志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軍佑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與「阿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洪瑋澤就被害人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被告洪瑋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洪瑋澤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0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洪瑋澤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60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猶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48號114年度偵字第33997號被 告 洪瑋澤

陳軍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澤、陳軍佑自民國114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陽」、「陳志耀」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洪瑋澤、陳軍佑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謀定後,洪瑋澤、陳軍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苑馨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洪瑋澤或陳軍佑。洪瑋澤、陳軍佑收款得手後,旋依「阿陽」、「陳志耀」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徐苑馨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苑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莊茹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瑋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阿陽」、「陳志耀」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徐苑馨、莊茹媖收取款項,且於收款後,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二 被告陳軍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阿陽」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徐苑馨收取款項,且於收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徐苑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加密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騙經過。 四 1.告訴人莊茹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加密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截圖、玉光煤氣行名片 證明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騙經過。 五 被告洪瑋澤名下0000000000門號、被告陳軍佑名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叫車紀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向告訴人等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瑋澤、陳軍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阿陽」、「陳志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洪瑋澤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請審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2人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佐以被告2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等人取款之重要角色,爰請對被告2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具體求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于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經過 面交時間 面交車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具體求刑 1 徐苑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苑馨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苑馨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購買加密貨幣,復由洪瑋澤、陳軍佑佯裝為幣商出面向徐苑馨收取現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加密貨幣打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予徐苑馨、實際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取信徐苑馨。 114年6月24日14時許 洪瑋澤 32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114年6月27日12時許 陳軍佑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2 莊茹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茹媖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 莊茹媖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購買加密貨幣,復由洪瑋澤佯裝為幣商出面向莊茹媖收取現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加密貨幣打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予莊茹媖、實際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取信莊茹媖。 114年6月25日11時4分許 洪瑋澤 1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