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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淳琦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童俊凱律師許惠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淳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淳琦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騎樓之花盆內,而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文昌」之人拿取,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暱稱「林文昌」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資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蔡依辰、洪瑞璟、周仲盈、施伯承等4人(下稱蔡依辰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聯邦帳戶或凱基帳戶內後,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受騙款項因遭銀行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之外,其餘受騙款項均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持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蔡依辰等4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依辰、洪瑞璟、周仲盈、施伯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劉淳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95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將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林文昌」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那時是為了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把信用卡的欠款結掉,需要我提供銀行提款卡以清償卡債云云(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2頁)。經查:

一、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林文昌」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並有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153至155、157頁)、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林文昌」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蔡依辰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聯邦帳戶或凱基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蔡依辰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蔡依辰等4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蔡依辰等4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三重五常郵局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儲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以虛擬卡號查詢存簿局帳號、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依辰等4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已年滿25歲,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飲料店、遊藝場工作,已有7、8年工作經驗等語(見審訴卷第69頁);由此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並應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顯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應知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其知悉政府及媒體均有宣導不能隨意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以避免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節(見偵卷第73頁;審訴卷第6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僅透過L1NE與暱

稱「林文昌」之人聯繫,也沒有見過面,雙方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等節(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71頁;審訴卷第67頁);且依據前揭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林文昌」間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見雙方透過LINE方式聯繫過程不過僅有段短數分鐘而已;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林文昌」之人間顯然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況被告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則被告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對方跟我說提供銀行款卡以清償卡債,我也覺得奇怪,與一般清償信用卡款項方式不同,且當時對方要我將提款卡放在花盆內時,我也有疑慮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111頁);基此以觀,顯然被告對暱稱「林文昌」之人所述提供帳戶提款卡以清償信用卡債方式已有所疑慮,復對該不詳人士所指僅需將提款卡放在花盆內供他人拿取之方式亦覺得有所可疑之處,蓋衡之常情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知悉提款卡僅有存、提款之功能,何來得以作為清償信用款項使用,況被告亦自陳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均僅有幾百元而已,更遑論可資作為清償信用卡款項使用;又縱需將核貸款項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以資清償信用卡款項,大可待該等核貸款項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後,由被告自行清償信用卡債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特意以前述方式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再者,如係合法代辦貸款公司,實難以想像豈有可能要求申貸人僅將個人所有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隨意放置在花盆內供他人拿取,此舉實徒增該等個人重要金融資料遭他人竊盜或侵占或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風險;再者,被告已自陳其當時對此等方式已有所疑慮之情形下,前已述及,竟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率爾將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該名不詳人士使用;從而,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云云,實無可採。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申辦貸款資料使用之理及必要。而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之前有辦理貸款經驗,並無須提供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72頁);由此堪認被告當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人員當無要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之必要,甚屬明確。再者,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以及前揭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林文昌」間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見暱稱「林文昌」之人除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領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為明確。復參諸被告所自承暱稱「林文昌」之人係要求其提供銀行提款卡作為清償信用卡債款使用為由,而要求被告交付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見暱稱「林文昌」之人亟欲藉取得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內之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不合、且顯違一般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林文昌」之人以「提供銀行提款卡作為清償信用卡債款使用,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之事實,甚為明確。

㈤再參以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在被告交付予暱稱「林文昌

」之不詳人士使用之前,其內僅有幾百元存款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69、71頁),復有前揭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應係仗恃縱然他人將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造成其個人重大經濟損失之情,要屬明確。綜此各節而論,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林文昌」之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應知悉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能持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知悉政府或媒體均有宣導勿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前已述及;且佐以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暱稱「林文昌」之人取得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銀行提款卡作為清償信用卡債款使用,以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僅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並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決意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率爾將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該名不詳人士使用之動機及舉止;從而,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暱稱「林文昌」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依辰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依辰等4人分別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聯邦帳戶或凱基帳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情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林文昌」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依辰等4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依辰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三、又被告以提供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單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依辰等4人實施詐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依辰等4人所有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堅稱:其提供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審訴卷第69頁),復依據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僅為貪圖輕易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個、被害人數為4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聯邦、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依辰等4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依辰等4人各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聯邦帳戶或凱基帳戶內後,部分款項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依辰等4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其中告訴人蔡依辰匯入本案凱基帳戶之受騙款項3萬元,因遭警示予以圈存,而仍留存於本案凱基帳戶內一節,有前揭本案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故而,告訴人蔡依辰所匯入本案凱基帳戶之受騙款項3萬元既已遭銀行警示予以圈存在案,該等款項則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故為避免於法院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由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顯屬曠日廢時,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一併述明。至其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其餘受騙款項,則業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已未留存在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內,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僅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且與該等詐騙贓款並無直接接觸,若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已提領其餘受騙款項,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提供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固均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聯邦帳戶及凱基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均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故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蔡依辰 不詳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佯裝為蔡依辰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依辰聯繫,並佯稱:其需錢孔急,欲向蔡依辰借款云云,致蔡依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2時8分許,匯款3萬元(已遭銀行警示予以圈存在案) 本案凱基帳戶 ①蔡依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7、28頁) ②蔡依辰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1、22、25、29、31、33至36頁) ③蔡依辰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至43頁) ④本案凱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5、157頁) 2 洪瑞璟 不詳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16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璟聯繫,並佯稱:因洪瑞璟參加活動有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洪瑞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⑴114年5月15日22時49分許 ,匯款 4萬9,999元 ⑵114年5月15日22時5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⑶114年5月15日23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①洪瑞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3至55頁) ②洪瑞璟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47、48、51、56、57'59頁) ③洪瑞璟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其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6-1至56-4、63至72頁) ④本案凱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28頁) 3 周仲盈 不詳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5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Chen Jialong」之名義與周仲盈聯繫,並佯稱:欲向周仲盈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需透過綠界科技交易,及需依指示進行帳戶金流驗證云云,致周仲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⑴114年5月15日23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4年5月15日23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周仲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1至83頁) ②周仲盈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75、76、85、87、97、98頁) ③周仲盈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9至109頁) ④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153、154頁) 4 施伯承 不詳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伯承聯繫,並佯稱:欲向施伯承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手錶,需透過綠界科技交易,及依指示操作進行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施伯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⑴114年5月16日 0時32分許,匯款4萬9,950元 ⑵114年5月16日 0時3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施伯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27、128頁) ②施伯承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25、126、129、130頁) ③施伯承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9、141頁) ④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153、154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