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清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供犯罪所用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劉清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規定,詳後述),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劉清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劉清秀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第17行「114年5月23日」更正為「114年5月12日」,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彥偉」、「亞宸」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就本案當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現金並轉交之過程供述甚明,雖其均另稱不知道當車手,但對犯罪經過已詳加供述,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而警詢、偵訊中並未向被告確認本案涉犯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等罪是否承認,觀諸於起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之初起即始終坦承認罪,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告知認罪利益後加以詢問、確認是否承認犯罪,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約定報酬為1天2,000元、月領,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已獲得何等報酬或對價,即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難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84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復供稱事後已銷毀(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本案發生迄今歷時近1年,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工作證仍由被告所持有、支配、掌控且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遭查扣(見本院卷第72頁),參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35號被 告 劉清秀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秀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彥偉」、「亞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3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劉清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初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陳冠巨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將LINE暱稱「吳文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吳文同」再要求其將LINE暱稱「陳夢晨」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陳夢晨」向陳冠巨佯稱:可經由下載APP「德威Max」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冠巨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面交款項。劉清秀旋依「亞宸」指示,於114年5月12日下午面交前先行前往某統一超商列印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後簽名,而偽造上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隨後於114年5月23日21時53分許,前往面交地點即陳冠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家(地址詳卷),行使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供陳冠巨閱覽,藉此假冒為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威公司)之專員,向陳冠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陳冠巨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冠巨及德威公司。劉清秀收取上開款項後,依「亞宸」指示攜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會結北極宮」旁帳篷放置後前往對面,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日薪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冠巨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調取陳冠巨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清秀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冠巨收取200萬元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是在抖音上認識「彥偉」,對方說要幫我找工作,後來我就聽「亞宸」指示搭高鐵來高雄收客人投資的錢,並將錢放在指定地點,後來在虎尾被查獲又被路竹警方通知去做筆錄,才知道這是詐騙車手的工作,約定日薪2000元報酬均未領到。 2 告訴人陳冠巨於警詢中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夢晨」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被告取款時所提供之工作證與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告訴人交付200萬現金之照片、APP「德威MAX」資金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2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住家附近道路及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寮鑫會結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爰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