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晴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湘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湘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5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認以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容有誤會。
⒉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之其他犯行,與暱稱「Cathy
」、「Eileen熊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內,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告訴人韓欣蓉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7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凌靜、韓欣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黃凌靜、韓欣蓉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3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件一之附表所示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爰斟酌前揭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2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詐欺
集團指定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63號被 告 黃湘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晴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且提領帳戶內款項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athy」、「Eileen熊導」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購買虛擬貨幣。黃湘晴與「Cathy」、「Eileen熊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1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予「Cathy」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Cathy」約定若配合指示行動,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黃凌靜、韓欣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黃湘晴旋依「Cathy」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Cathy」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凌靜、韓欣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凌靜、韓欣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湘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1)告訴人黃凌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凌靜所提供之ATM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凌靜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存入本案中信帳戶。 3 (1)告訴人韓欣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韓欣蓉所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韓欣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4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Cathy」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進而隱匿犯罪所得。 5 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各1份 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Cathy」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進而隱匿犯罪所得。 6 被告與「Cathy」、「Eileen熊導」之LINE對話記錄1份 被告依「Cathy」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進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athy」、「Eileen熊導」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數次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被害人同一,受侵害之法益相同,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爰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凌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告訴人黃凌靜瀏覽後,對方以LINE暱稱「An An」主動加入黃凌靜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DC」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凌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現金將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4年3月24日17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韓欣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不實連結,適告訴人韓欣蓉點擊後,對方以暱稱「Rose秘書」加入韓欣蓉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於網站「DC」代操獲利云云,致韓欣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款項或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3月14日11時6分許 1萬6,985元 114年3月15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5日10時51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15日18時52分許 2萬9,000元 114年3月15日18時54分許 1,000元 114年3月15日19時許 1萬2,000元 114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7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8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19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19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19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22日17時7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23日17時27分許 2萬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