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聖程
吳瑞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聖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瑞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聖程、吳瑞琴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立」、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之寰」、「黃郁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聯絡徐九盛,並向徐九盛佯稱下載「LIANJIE」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九盛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聖程與「張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聖程依「張立」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後,復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中正門市旁停車場,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且收受徐九盛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交予徐九盛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邱聖程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張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任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邱聖程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㈡吳瑞琴與「黃郁祥」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瑞琴依「黃郁祥」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後,復於114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星巴克中正門市,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且收受徐九盛所交付之2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交予徐九盛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吳瑞琴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黃郁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任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聖程、吳瑞琴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九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星巴克中正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邱聖程就事實一、㈠所為、被告吳瑞琴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邱聖程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張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吳瑞琴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黃郁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別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在附表編號2、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邱聖程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吳瑞琴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⒉被告邱聖程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本
案報酬為2,500元等語(院卷第51頁),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瑞琴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審理中供陳未有
犯罪所得等語(院卷第5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瑞琴確有分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瑞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前,即於114年4月26日2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確為該次犯行之取款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吳瑞琴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7-8頁),且其本案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⒋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各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分別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各自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邱聖程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則係供被告吳瑞琴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邱聖程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且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此屬被告邱聖程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吳瑞琴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既如前述,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各自收取後分別以放置於
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仍在被告2人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4年4月11日;其上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1張 3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吳瑞琴、部門:財務部) 1張 4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4年4月18日;其上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1張